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建霖、譚永靖、王時安均為仙境傳說線上遊戲玩家,吳建霖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新臺幣4千元價格向遊戲玩家譚永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遊戲幣5億800萬元,因而取得譚永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聊天公頻上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虛偽不實訊息,致王時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4千元購買該遊戲寶物,並於111年5月6日14時42分匯款新臺幣4千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吳建霖即以此款項作 為其向譚永靖購買遊戲幣之對價,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新臺幣4千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王時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永靖、王時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帳號註冊資訊、IP紀錄及遊戲歷程紀錄、對話紀錄、遊戲交易及轉帳畫面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在線上遊戲之聊天公頻刊登虛偽販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遊戲玩家得以共見共聞,王時安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遊戲幣之賣家譚永靖提供予被告之收款帳戶,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則被告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王時安達成本院調解,堪認有可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且與王時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木工、離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已依本院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6千元予王時安,形同其 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