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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5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隆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89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隆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吉祥全公益彩券行」購買彩券時,因不滿店員即告訴人鄭宜茹服務態度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垃圾」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3至3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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