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田羿廷自稱為「陳瑩禎」,並佯以亟須住院、支付醫療費為由借款云云,致田羿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不知情之張奕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怡婷旋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台中崇德店內,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跨行提領上開款項。
二、案經田羿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張奕承借郵局帳戶使用,領錢之人的照片沒有刺青,但是我在二月份就已經有刺青,二月份就開始上班,所以沒有所謂的到臺中市北屯區去提錢,在(臺南市)忠義路,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在花間音樂會館上班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田羿廷指證歷歷(見警一卷第9-11頁),又證人張亦承於偵查中證稱:「(經當庭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時17分48秒至22時19分53,自本署向郵局調閱你的郵局帳戶提款之ATM監視錄影資料,於上開時段自該帳戶提款1萬8千元的女子是誰?)我確定是我前妻陳怡婷。」、「我把提款卡借給陳怡婷,是要讓陳怡婷把小朋友的生活費轉帳給我,上開交易明細內111年1月24日400元就是轉到我兒子陳品源的郵局帳戶,我兒子未成年,所以帳戶由我保管,我把我的提款卡借給陳怡婷是要讓她做合法用途,我不可能知道她會拿去做非法的事,這也不是我能預料的。」(見偵緝卷第117-118頁)等語。此外,並有(張亦承)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17頁〈同偵緝卷第87、99頁〉)、告訴人田羿廷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9頁)、告訴人田羿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21-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8875號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偵緝卷第104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偵緝卷第105-109頁)可稽,足證告訴人田羿廷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當年2月間胸前已刺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女子並無刺青云云。惟查,證人汪靖芳固到庭證稱被告在約2年前有請她刺青等語,但證人汪靖芳復證稱:「(問:剛才說被告是在兩年前找妳刺青,是否記得是幾月的時候?)不知道。(問:夏天或冬天有無印象?)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218頁)等語。因此,證人之證言並無法排除被告是在本件領款完後才請證人為其刺青的可能,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準備程序中經質問被告是於何處刺青的?被告答稱「店名為千禧」(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證人汪靖芳證稱:「(問:妳的工作室有無名稱?還是單純的個人工作室?)現在有開店了,有名稱,之前都是沒有用營登,沒有名稱。(問:現在店名是什麼?)千禧美學館。(問:千禧美學館是何時開始?)今年1月多開始準備。大約今年開始。(問:妳之前都是在妳住的地方從事個人工作室,當時有無名稱?)沒有。(問:妳成立千禧美學館之後,被告還有沒有找妳刺青過?)沒有。」(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等語。被告既然只在2年前找證人刺青後即未再前往刺青,且被告前往刺青時證人尚未成立「千禧美學館」,何以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可準確說出刺青店名為「千禧」?可見被告早已預謀利用證人事隔2年可能不記得伊去刺青之事,欲利用證人之證言為其脫免罪責。此亦可從證人一開始並不記得有為被告刺青之事,待被告提示手機內所拍其胸前刺青照片始回答是其所刺青乙點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215頁)。
㈢另被告辯稱伊當日在花間音樂會館上班,伊非領款之女子云云。但除被告之前夫即證人張亦承已證稱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外,且已於偵查中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女子即是被告無誤,已如前述。同時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女子所穿衣服(見偵緝卷第107頁)與被告因經檢察官通緝後為警方逮捕時所穿衣服完全相同(見警二卷第17頁),益見證人張亦承之指認無誤。何況,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在上班,惟經本院函請員警前往所謂花間音樂會館查訪結果,該間餐廳之會計答覆稱:並無陳怡婷這個人等語,此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26045號函暨員警查訪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可參,足徵被告所謂不在場證明純屬虛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輕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不構成累犯)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又斟酌其詐騙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裡有爺爺、奶奶、姑姑、媽媽,目前在檳榔攤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田羿廷詐得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