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鴻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鴻儀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見林群堯長時間將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旁編號094號之停車格 內,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硬物刮劃上開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烤漆,致上開部位留有刮痕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群堯。嗣因林群堯發現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群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鴻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9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曾走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群堯停放於編號 094號停車格之B車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 稱:其係見告訴人林群堯長時間將B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甚感不合理且不公平,欲前往察看B車遭收取多少停車費,可能係其衣服之拉鍊不小心刮到B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堯於警詢中證稱:伊約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將伊管領之B車(車主為伊母親林 楊美貞)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號094號停車格內,當時 車輛無毀損,嗣伊於112年3月20日7時55分許發現B車之左前 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遭人以利器刮傷,疑似係以尖銳物品刮傷車身板金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衡之告訴人林群堯與被告原不相識,於報案時亦未指明上開犯行乃被告所為,係員警接獲報案後蒐集相關事證,始發現被告在場而涉有嫌疑(詳後述),足徵告訴人林群堯實無憑空虛捏不實證述之必要,伊所為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及B車車損情形照片、尚美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5頁、第39至45頁、第51頁),足認告訴人林群堯管領之B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烤漆,確於112年3月12日0時至112年3月20日7時55分許之間,遭人以不明硬物刮損無疑。 ㈡又本件因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幸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編號092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同遭毀損(此部分告訴人賴幸君已撤回告訴,詳後列「乙」部分所述),員警據報後先查看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監視器,發現雖有來往行人經過A車旁,但被告於11 2年3月19日21時7分許行經A車時,和其他人行經A車時與A車 的距離及手部動作有異,員警進而調閱同路段216號之監視 器,發現被告同樣行經告訴人林群堯停放之B車旁,且A車、 B車遭劃傷之部位與被告行經車輛之位置一致,故研判係被告所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偵卷第11頁) 。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政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獲報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發現被告曾距離上開車輛較近,被告經過車子後手部有往前伸之動作,伊覺得被告的手部動作跟其他人相比特別不一樣;就伊檢視的影片內容,沒有其他人對上開車輛做出比較異常的動作,而且被告是走到上開車輛旁繞1圈後才騎車離開,伊也覺得可 疑;伊當時不認識被告,是從監視器看到嫌疑人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車離開,伊前往該址訪查到被告本人,才 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在現場看到A車、B車被劃過的 情形是相似的,像是鑰匙劃過車子的痕跡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00至108頁)。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1時7分至9分許,除曾步行經過A車旁,並緊貼A車左側車身移動外,亦曾步 行緊貼B車左側車身前進,且被告曾走進騎樓後又折返走出騎樓,在B車右側及一旁建物柱子間面對B車側身再走進騎樓 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2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1120806028號函暨行經路線圖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第37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徵證人陳政昇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縱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之故,未直接攝得被告行經B車時手部之細部動作,然當時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至222號間之騎樓或未停放任何車輛、或僅停放數 部機車等物,均足供行人正常通行,被告卻未步行於此騎樓,而刻意走向緊鄰人車往來頻繁之東門路2段之A車、B車左 側繞行1圈後再返回,益見證人陳政昇本於辦案經驗判斷被 告之形跡有異,亦屬可信;再佐以被告接近B車時之位置、手部高度與B車車身上出現之刮痕情況亦大致相符,是依前述證據相互勾稽,堪認B車之前揭刮痕確係被告於112年3月1 9日21時9分許行經B車時所為。 ㈢另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主動出具書狀自陳:「被告自本案起即心思不寧,忐忑不安,這段期間深自反省,自覺認罪為解決之路,並願賠償原告(指告訴人林群堯、賴幸君)兩車子修車費用。」、「……後來又發現屋前兩個停車格長期被占用 ,經多次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反應亦無改善。」、「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要外出吃飯時,發現2車仍停停車格……」、「被 告深深反省,不該做違法的事」等語,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係對告訴人林群堯長期停 放B車占用停車格乙事,心生不滿,始會採取前揭刮損B車之 舉動。雖被告同時又辯駁:「……好奇想看該車上的收費停車 單時,外套口袋的拉鍊刮到車門板」等語,惟自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刻意停留察看B車上停車單之情形,且車輛之板金有相當之硬度,若非刻意出力以硬物刮擦,不致留下明顯之刮痕,若僅係衣物拉鍊不慎劃過車門,亦難輕易造成清楚可見之受損痕跡,是被告辯稱係拉鍊不慎劃過車門云云,實甚有悖於常情,委無可信;由此更可證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林群堯長期占用停車格,乃憤而為上開刮損B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烤漆之行為,並因怯於坦承全部犯行而又以前詞置辯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刮損告訴人林群堯管領之B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烤漆之行為,使該等物品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群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 酌被告縱對告訴人林群堯使用公共停車位之情形有所不滿,亦應循合法管道理性處理,其竟不知自制,恣意刮損B車之烤漆,致告訴人林群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殊無足取,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被告亦展現願賠償告訴人林群堯之誠意,然因告訴人林群堯未到庭調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博士,現於大學任教,女兒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2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 年3月19日2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 詳方式刮毀告訴人賴幸君停放在編號092號停車格之A車車體 鈑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幸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幸君告訴被告涉嫌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 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幸君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賴幸君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