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政德獨資設立經營「瓏富起重工程行」(址設金門縣○○鎮 ○○里○○○00號,李政德實際處理下述事務之地點則包含臺南 市○○區○○○街00巷0號),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與王智 韋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王智韋出資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100萬元及435萬元(其後再要求王智韋追加出資40萬元),王智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李政德指定之帳戶內,共計出資750萬元。李政德依約應以上 開款項支付價金之一部或全部而購入預拌車、拖車等大型車輛,該等車輛均靠行於「瓏富起重工程行」(實際停放地點均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之停車場),由李政德負責以該等車輛進行運輸業務之營運管理等事務,並應將該等車輛之營運所得扣除司機薪資、油費、修繕費等費用後之利潤,按上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比例分配與王智韋,故李政德係為王智韋處理事務之人。後因李政德營運不善,自109年4月起未能分配利潤與王智韋,雙方復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切結書, 約定李政德應退還王智韋出資之其中275萬元,及應將以王 智韋之出資475萬元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塗銷 動產擔保登記並過戶予王智韋,或亦應全數退還該部分出資475萬元。 二、詎李政德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等車輛,均係以王智韋之出資支付價金 之一部或全部所購入之車輛,依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本應由李政德負責營運管理該等車輛之運輸業務並分配利潤與王智韋,或依切結書之約定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退還王智韋之其他出資額,竟因「瓏富起重工程行」營運狀況不佳,且其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款項未清償而遭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王智韋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及111年5月3日,以343萬元、70萬元及80萬元之價格 ,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均出售與不知情之黃永承,且將該等價金均 直接用以清償李政德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其間李政德除未得王智韋同意外,亦未將出售上開車輛之事告知王智韋或依約退還王智韋之出資,而違背其為王智韋處理前述約定事務之任務,致王智韋未能再自上開車輛之營運所得分受利潤,迄今亦未能取回出資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王智韋發覺有異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智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政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智韋曾出資購買車輛,並由其負責營運管理,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嗣遭出售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背信等罪嫌,辯稱:其接受告訴人王智韋出資時係與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但不到3個月就解約 ,又因疫情工作不穩定,無法找到司機,其1個人無法負擔 多部車之營運,後來其因積欠合迪公司債務,繳不起貸款,合迪公司的法務人員就將上開車輛牽走出售,並拿買賣契約書給其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獨資設立經營「瓏富起重工程行」,其於108年9月起陸續與告訴人王智韋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王智韋出資175萬元、100萬元及435萬元(其後再要求告訴人王智韋 追加出資40萬元),告訴人王智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共計出資750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復於109年10月2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 被告應退還告訴人王智韋出資之其中275萬元,及應將以告 訴人王智韋之出資475萬元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並過戶予告訴人王智韋,或亦應全數退還該部分出資475萬元;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等車輛,係於111年3月4日 及111年5月3日各以343萬元、70萬元及80萬元之價格均出售與黃永承,且該等價金均直接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告訴人王智韋則迄未取回任何出資額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告訴人王智韋曾出資及上開車輛遭出售等情不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均詳後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智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汪叔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267至268頁,偵卷㈡即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970號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2 號卷㈡第227至234頁),另有相關之投資協議書影本(偵卷㈠ 第25至33頁、第35至47頁、第49至6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63至73頁)、切結書影本(偵卷㈠第107頁)、合迪公司111年9月2日(111) 合法字第135號函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偵卷㈡第67至8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㈡第141頁)、被告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2號卷㈠第313至3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儲字第112018433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㈡第7 至41頁)、「瓏富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㈡第7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據其與告訴人王智韋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係為告訴人王智韋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其所受託處理之事務,包含以告訴人王智韋之出資支付預拌車、拖車等大型車輛價金之一部或全部而購入車輛,並負責該等車輛運輸業務之營運管理及分配利潤,其後另應負責交付車輛或退還出資等事務: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 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86、3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間出資額175萬元之投資協議書約定: 「乙方(指告訴人王智韋,下同)負責出資現金175萬元整 ,甲方(指被告即「瓏富起重工程行」,下同)負責營運,將甲方公司之車輛預拌車新車於此投資公司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加以營運。」、「甲方須每月將車輛的財務報表給予乙方。」等事項(參偵卷㈠第27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間出資額1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約定:「乙方負責出資 現金100萬元整,甲方負責營運,將甲方公司之車輛預拌車 拖車KEE-0339〈車號誤載〉於此投資公司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加 以營運。」、「甲方須每月將車輛的財務報表給予乙方。」、「營業所得-司機費用(一方70元)-加油錢=賺取利益」 、「賺取利益×4/10=乙方利益」、「乙方利益-固定行費(2 ,500×4/10=1,000)-發票(乙方賺取之利益×10%)=乙方利 益總所得。」等事項(參偵卷㈠第37頁、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間出資額435萬元之投資協議書則約定: 「乙方負責出資現金435萬元整,甲方負責營運、請司機、 管理乙方投資之車輛新車預拌車(未有車牌)」、「甲方須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於法定時間內完成投資車輛等事宜,依賺取利益之所得匯於以下乙方帳戶。」、「甲方須每月將車輛的財務報表給予乙方。」、「賣方業務得將乙方購車車輛之所有取得後,經由甲方開始營運管理。」、「營業所得-司機費用(一方70元)-加油錢=賺取利益」、「乙方利益-固 定行費(2,500)-發票(乙方賺取之利益×10%)=乙方利益 總所得」等事項(參偵卷㈠第51至57頁)。由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簽立上開投資協議書時,告訴人王智韋實欲藉由被告之受託營運管理車輛之運輸業務,獲取其出資後所購入車輛營運時產生之利潤,此等事務因係與告訴人王智韋之財產利益直接有關之事務,被告自屬為告訴人王智韋處理上述財產事務之人。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間出資額175萬元、1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均曾約定:「甲乙雙方在投資車輛後兩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之股權。甲乙雙方在投資車輛後兩年內假若要轉讓股權,則需取得對方之書面同意,假若對方不同意轉讓股權則需有義務購買擬出售股權方之股權,假若對方無法購買擬出售股權方之股權,則擬出售股權方得將其所持有之股權出售給第三人。另在投資車輛兩年後,甲乙雙方均得自由轉讓其所持有之股權。」、「登記投資車輛之股款經甲方開始營運後,應將本公司記名普通股股東之名稱、認購股權及股款記入甲方之股東名冊。」,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間出資額435 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亦曾約定:「甲乙雙方在投資與管理車輛後不得轉讓其所持有之股權。甲乙雙方在投資車輛後假若要轉讓股權(本合約),則需取得雙方之書面同意。」等事項(參偵卷㈠第27至31頁、第37至41頁、第51至5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嗣後簽立之切結書另曾約定:「乙方(指告訴人王智韋,下同)靠行瓏富起重工程行且獨資所有2020年MITSUBISHI廠牌攪拌車1輛牌照KEG-0579號因甲方(指被 告即「瓏富起重工程行」,下同)未經乙方同意,公司將車子拿去貸款,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在109年12月22日前將 該車輛貸款繳清並塗銷辦理登記過戶於乙方。以上甲方若有違背,可要求返還當初乙方獨資購買該車輛所有費用(475 萬元整)。」、「甲方、乙方雙方合股共有(甲方60%,乙方40%股份)2012年份KEG-0579〈依此年份,車號應為KEG-05 97〉∕KED-9738〈車號誤載〉廠牌攪拌車及拖車兩輛牌照,須在 110年4月22日前辦理退股及將乙方兩輛合股共有之車輛價款(275萬元整)退還乙方。以上甲方若有違背,乙方能就其 損害依法請求賠償,並要求償還當初乙方合股該兩車輛所有費用(275萬元整)。」等事項(參偵卷㈠第107頁),已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簽立上開投資協議書時,就告訴人王智韋之出資定性為「股權」,雙方嗣後簽立切結書時,告訴人王智韋亦願意接受由被告退還全數出資款項之解決方案,並非僅有取回車輛之單一選項。佐以告訴人王智韋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時,尚未能清楚確認以其出資所購入之車輛究竟為何(參偵卷㈡第105至10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稱你簽該切結書就是要退股,所以你也同意他去變賣車輛來退股並還錢給你,有何意見?)我的認知是請被告還我車,不然就是歸還我當初所有投資的錢。」、「(問:如果被告賣了車把錢還給你,這個方式可以接受嗎?)可以,但是要歸還全額的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234頁), 益徵告訴人王智韋就伊所為出資並非著重於取得車輛所有權,而係欲藉此獲取日後車輛營運所得之利潤,及在獲利遠不如預期時,退還出資額取回款項。 ㈢被告擅自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等車輛,且逕以所得價金清償自己之債 務,客觀上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損害告訴人王智韋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積欠合迪公司債務,經合迪公司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11年3月4日及111年5月3日,以343萬元、70萬元及8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均出售與黃永承,且將該等價金均直接用以清償其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合迪公司則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證人即上開車輛之買受人黃永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合迪公司法務人員胡庭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供查佐(偵卷㈡第121至124頁,本院卷㈡第58至67頁),並有合迪公司111年9月2日(111)合法字第135號函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卷㈡第67至85頁)、金門地院112年4月25日金院弘民字第1120000253號函(本院卷㈠第5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㈠第278至283頁、第288至294頁)、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卷㈠第286頁)、合迪公司112年8月1日(112)合法字第148號函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被告之還款明細(本院卷㈡第143至175頁)附卷可考,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切結書,係受託為告訴人王智韋處理包含管理營運以告訴人王智韋之出資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所購入之車輛之運輸業務,並據以分配利潤等財產事務,嗣則因營運狀況不佳,另再承諾負責交付車輛或退還告訴人王智韋之出資款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誠實信用處理上開事務,本於告訴人王智韋之信賴關係而善盡照料告訴人王智韋財產之義務,亦不得濫用其受託為告訴人王智韋處理財產事務之處分權限;被告竟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於遭債權人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告知告訴人王智韋,逕將與告訴人王智韋之出資有關之上開車輛均出售與證人黃永承,並以所得價金直接清償其對合迪公司之債務,使債權人合迪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致其自己無從再履行以上開車輛運輸業務之營運管理分配利潤與告訴人王智韋之義務,亦無法達成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退還告訴人王智韋之全部出資等任務,自屬為告訴人王智韋處理財產事務之際所為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⒋被告既實際與告訴人王智韋簽立上開投資協議書及切結書,對於其應負責之事務自知之甚詳,其竟無視於此,擅自為前述出售車輛、以所得價金清償自己債務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事後復均向告訴人王智韋隱瞞此等事項而一再推諉,使告訴人王智韋迄今求償無門,被告主觀上實已清楚認識其所為違背自己所負為告訴人王智韋處理前述財產事務之任務,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損害告訴人王智韋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擅自出售上開車輛以清償自己債務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王智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出售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後,即以所得價金清償自己積欠合迪公 司之債務,致其自己無法再繼續管理營運上開車輛之運輸業務並分配利潤與告訴人王智韋,且亦無能力退還告訴人王智韋之出資款項,縱其出售上開車輛所得之金額(清償債務之利益)尚不及告訴人王智韋之出資總額,仍已使告訴人王智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出資額435萬元之投資協議書非其所簽,其不確 定告訴人王智韋之出資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多;上開切結書非其自願簽立,是告訴人王智韋帶了很多人到其家裡逼其簽的;其並未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向合迪公司借 款,合迪公司人員當初是說要用土地抵押;其未出售上開車輛亦未將之交與他人,係因其積欠合迪公司債務,合迪公司法務人員來牽車,之後又拿買賣契約書叫其簽名云云。然查: ⒈上開投資協議書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間所簽立,且告訴人王智韋已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共計750萬元乙節 ,業經告訴人王智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㈡第227 頁、第229頁、第232至233頁),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63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儲字第112018433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㈡第7至41頁)存卷可憑,足徵告訴人 王智韋之證述非虛;參以被告已坦承其曾簽立出資額175萬 元、1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參本院卷㈡第235頁),而該等協議書與出資額435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上「李政德」之用印 均屬相似,且均蓋有「瓏富起重工程行」之發票章,被告又自陳該等協議書上「瓏富起重工程行」之發票章係屬真正,該發票章係由其自己保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7頁),益見上開投資協議書確均為被告所簽立,且告訴人王智韋已出資達750萬元無誤。 ⒉被告雖亦否認上開切結書係其自願所簽云云,並提出當時之現場照片以為佐證(參本院卷㈠第319頁),但該等照片並未 顯現任何人遭脅迫之情況,被告就其所辯遭脅迫乙事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信;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尚曾就切結書之修改進行討論,對話中提及之出資金額亦與告訴人王智韋之指述相符(參本院卷㈠第313至315頁),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⒊被告向合迪公司「貸款」之方式,係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先出售與 合迪公司並取得價金,合迪公司再將該等車輛出售與「瓏富起重工程行」,「瓏富起重工程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價款,並以該等車輛作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等情,有合迪公司112年8月1日(112)合法字第148號函暨買賣契約書、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被告之還款明細足供參佐(本院卷㈡第143至175頁),因上開契約書均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被告空言辯稱係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不知有上開情事云云,自難採信。 ⒋再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 Y8號半拖車均係由被告出售與證人黃永承,被告、買受人黃永承及合迪公司法務人員胡庭嘉均曾到證人黃永承位於彰化之公司(車行)協議,且上開車輛係由被告交付與證人黃永承,合迪公司人員並未掌控該等車輛等節,有證人黃永承、胡庭嘉一致之證述為據(偵卷㈡第121至124頁,本院卷㈡第58 至67頁);被告就其所辯係合迪公司法務人員自行將車輛牽走並出售等情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實無從遽認其所辯為真。 ⒌另被告所辯遭人逼迫簽立切結書、車輛遭人擅自牽走出售等情,均屬重大影響自身權益之事項,衡之常情,被告理應及時報警求助,或留存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然被告非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上述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復均有其簽名或指印,其空言辯解即均無可信。 ㈥至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擅自出售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係將上開 車輛均侵占入己等語。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王智韋間簽立之切結書,本不排除被告退還告訴人王智韋之全部出資而不交付車輛之解決方式,且告訴人王智韋所求亦係取回全部出資額,非絕對必須取得車輛,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評價者,實係其依據與告訴人王智韋間之約定,負有為告訴人王智韋處理財產上事務之義務,並因而有管領、處分上開車輛之權限,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擅自濫用權限出售上開車輛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致損害告訴人王智韋之財產利益,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屬背信之行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擅自出售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並以價金清償自己對合迪公司之債 務時,依其與告訴人王智韋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切結書,須負責為告訴人王智韋管理營運以告訴人王智韋之出資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所購入之車輛之運輸業務,並據以分配利潤等事務,即係為告訴人王智韋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因營運不善虧損多時,另應依約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移轉與告訴人王智韋、退還另部分275萬元出資,或退還全部 出資額共750萬元。被告原應誠實辦理上開事務,卻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告訴人王智韋之利益,利用管理前述車輛之便,在告訴人王智韋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前述車輛出售與證人黃永承,並以所得價金清償自己之債務,使自己之財產免於遭強制執行,同時致使告訴人王智韋未能再分受前述車輛營運之利潤,亦未能取回任何出資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縱侵占罪不成立時,其行為如合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當以背信罪論科,而不能置背信於不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固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㈡第22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 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雖曾於不同日期先後出售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G-0597號曳引車及69-Y8號半拖車並以價金清償自己 之債務,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動機,於接近之日期以相似之方式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王智韋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負有為告訴人王智韋處理財產上事務之義務,竟不思謹慎行事,不顧告訴人王智韋對其之信任,僅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將遭強制執行,即擅自出售以告訴人王智韋之出資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所購入之車輛,並用以清償自身之債務,致使告訴人王智韋無從再自該等車輛之營運所得分受利潤,亦未能取回任何出資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將相關責任均推諉於他人,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王智韋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與母親及3個小孩同住,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固因本案獲有以出售車輛價款清償債務之利益,然因告訴人王智韋另先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㈡195至206頁),是告訴人王智韋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被告即有受追償或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9月18日 5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叔樺) 2 108年9月25日 100萬元 同上 3 108年9月30日 200萬元 同上 4 108年10月7日 185萬元 同上 5 108年10月17日 175萬元 同上 6 109年3月9日 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瓏富起重工程行李政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