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中銘
- 倪琮崴
- 標家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調偵字第56號被告 張中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倪琮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10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標家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指定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銘、標家志、倪琮崴均係「大象起重工程」(銘富欣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員工,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群創公司FAB2 FBC塔充填區」前,由張中銘駕駛吊車、標家志在1樓、倪琮崴在6樓擔任指揮手,從事自頂樓將太空包吊至1樓板車之吊料作業,明知該處作業為高空吊料,本應於操作時注意維持吊車之吊臂及吊索與接近人、物之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從事吊掛搬運作業時,因操作不慎而導致吊料太空包觸及在板車上林玉樹,致林玉樹自板車跌落,而受有雙側性踝部挫傷、骨盆肌肉、筋膜及韌帶挫傷、雙側性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張中銘、標家志、倪琮崴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中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標家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倪琮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倪琮崴辯稱:是告訴人自行闖入,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六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雙側性踝部挫傷、骨盆肌肉、筋膜及韌帶挫傷、雙側性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