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勇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君 張珍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4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君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珍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勇君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0號「營長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營長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營長公司之一切事務;張珍瑋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1「陳月 蓉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員,負責製作營長公司員工年度所得名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郭家羽因遭吳宜霖毆打,為獲得賠償,遂請求其友人陳勇君虛偽開立郭家羽任職營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暨所得清冊。陳勇君明知郭家羽於106、107年間並未在營長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與郭家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君於107年3月7日至同年月14日 間某日,透過陳月蓉記帳士事務所委由承辦營長公司業務之張珍瑋,製作郭家羽自106年3月20日起至營長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6年3月至107年2月之年度所得名冊。張珍瑋亦明知郭家羽於106、107年間並未在營長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仍與陳勇君、郭家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營長公司名義製作郭家羽自106年3月20日起,至營長公司擔任會計,且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不實內容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6年3月至107年2月之年度所得名冊各1份後,交 予郭家羽。郭家羽隨於107年9月20日某時許,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檢附前揭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年度所得名冊等文件,對吳宜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宜霖及本院民事庭裁判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未採認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所得名冊,吳宜霖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宜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家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君、證人即陳月蓉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陳月蓉、證人即陳月蓉記帳士事務所員工周思妤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月蓉記帳士事務所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事務所公用LINE帳號對話紀錄、工作日報表、電話洽詢事項管控表、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營長公司106、107年度所得名冊、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張珍瑋雖辯稱係受證人陳月蓉指示才製作並交付上開文書,並提出手寫交辦單1張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辯解與證人陳月蓉、陳勇君之證述不符,且該手寫交辦單亦無署名可資辨識為何人書寫,是其辯解,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張珍瑋雖非以製作營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業,同案被告郭家羽亦非以製作營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暨所得清冊為業,然因其等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陳勇君或被告陳勇君、張珍瑋共犯上開之罪,仍以正犯論。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家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員工在職證明書部分,被告張珍瑋並非以製作該證明書為業,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陳勇君共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均大學畢業)、素行(被告陳勇君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張珍瑋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勇君: 已婚,從事營建工程,需要撫養3個小孩;被告張珍瑋: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需要撫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犯後態度(被告陳勇君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張珍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張珍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僅是受僱擔任記帳員,偶然涉及本案,並非居於主要地位,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公共利益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