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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仲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仲欽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邱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於自助洗衣店內竊盜他人衣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衣物為被告之竊盜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衣物(內衣褲13件、上衣9件、褲子5件、毛巾2條)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9號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藍泉
    魔法泡泡自助洗衣店」,於店內見沈如嫣及其男友所有之衣
    物數件(內衣褲13件、上衣9件、褲子5件、毛巾2條,總價
    值不明)因清洗完畢,放於店內洗衣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衣物,
    於得手後離去。嗣沈如嫣發現衣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如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仲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沈如嫣
    所有之衣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
    以為是我的,所以可能是誤拿了,我當下因為服用藥物,精
    神恍惚,所以也不清楚拿走別人的衣服等語。然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如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查,且觀諸
    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頭戴安全帽,顯係騎乘機車到場
    ,於店內自洗衣籃內取出告訴人衣物,並放入自己隨身攜帶
    之塑膠袋內,在過程中,被告更有低頭查看手中衣物之行為
    ,衡諸告訴人為女性,其所送洗之衣物與被告自身之衣物,
    應相差甚大,常人不致有誤拿之可能。且其所辯有關服用藥
    物精神恍惚乙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空言辯
    稱精神不濟誤拿等語,顯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衣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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