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自111年3月3日起,以上開門號與丙 ○○聯絡,佯稱為新田建設公司業務「陳崇華」,並誆稱可仲 介銷售塔位,嗣於111年3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丙○○誆稱願以1,938萬元之價格購買 骨灰位、骨灰位(壁掛)、骨甕位、牌位、生前契約附玉石罐、生前契約附松香黃玉、牌位(憑證)及專利內膽,並要求丙○○支付服務費、公證費用、行政資料處理費、土地印花、登 記規費合計38,0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當場支付38,0 00元予「陳崇華」。㈡自000年0月間起,以上開門號與乙○○ 聯絡,佯稱為新田開發有限公司業務「陳崇華」,並誆稱可仲介銷售靈骨塔位,再於111年4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將以2,330萬元之價格 仲介買賣靈骨塔位16個、骨灰罈甕61件,並要求乙○○支付代 辦服務費、公證費用合計42,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當場支付42,000元予「陳崇華」。詎「陳崇華」取得丙○○、 乙○○之上開款項後均即失去聯絡,丙○○、乙○○始察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22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 他人,及獲取該門號之報酬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門號交給戊○○,總共交了10 個門號預付卡,每個200元,當初戊○○跟伊說要做外送(Foo dpanda),需要門號,伊想說幫朋友,伊被他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伊發現後有將門號停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丙○○、乙○○ 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陳崇華」,「陳崇華」取得告訴人丙○○、乙○○之 上開款項後均即失去聯絡,告訴人丙○○、乙○○始悉受騙而報 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2份、告訴人 丙○○之手機翻拍照片共47張、收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共5張、陳崇華名片正反面照片1張、告訴人乙○○ 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寄存託管憑證共2張、蓬萊陵園祥 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5份、私立宜城公墓聚菩緣特 區永久使用權狀1份、佛陀山提貨憑證共4份、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1份、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 權狀共5份、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共5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 石鑑定書共6份、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截圖畫面共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共5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戊○○云云。惟查證人戊○○ 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在同一個工地一起工作過,他之前有拿預付卡要賣給伊,但伊沒有跟他收,伊有做過外送,但沒有要求被告辦門號给伊使用,是他自己辦了門號要拿來賣給伊,但伊不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06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戊○○因涉嫌收購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所辯將上開門號交予戊○○乙節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時有所聞,政府機關、電信業者或大眾媒體亦加以宣導或報導,核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陳職業為電焊工,其具有通 常智識及工作經驗,自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詐欺集團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如有人付費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用以犯罪使用等情事當有認識而有所預見,卻仍於本案一次交付10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2,000元報酬,其根本無法確認 及控管該收購門號之人將如何使用上開門號,即交付多達10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份不詳之人,顯見其提供上開 門號SIM卡時,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縱認被告所稱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 戊○○之辯詞屬實,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門號交予 「阿元」之男子,伊不確定他的居住地址,只知道住在臺南,沒有阿元的聯絡方式,伊沒做過Foodpanda,不知道為何 需要10個門號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上開偵查卷第72頁、第94頁);且上開門號自申辦起迄今並無SIM卡掛失記錄, 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將上開門號交予其無法聯絡、不知住址之人,且其對於對方蒐集門號目的及將如何使用門號等節均不予聞問,而放任該收購門號之人恣意使用上開門號,益徵其預見該收購門號之人可能將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自己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為獲取報酬,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111年度偵字第2906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丙○○ 、乙○○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丙○○、乙○○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及生活狀況(之前職業為電焊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無業、中風),暨其雖提供10個門號,但涉及本案犯罪僅為1個門號,及本案告訴人二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犯罪 所得,併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門號所獲得200元報酬,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