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翰目前因竊盜等案件假釋中,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日凌晨2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翻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力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丰公司)圍牆進入庭院,再持剪刀破壞1樓後院門鎖進入公司內著手竊盜,惟因見 無值錢財物,即於同日3時7分許離去而未遂。嗣經力丰公司合夥人鄭翔羽於同年月14日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通知吳宗翰於112年3月16日到案而查獲。案經鄭翔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翔羽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檢察官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已104年度審簡字第39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因尚有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於111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13年5月28日。是以,本件被告是在假釋期間再犯,尚不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持兇器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前已有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凶器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 惟其於竊盜罪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顯見被告不知悛悔,未澈底痛改行竊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載運肉品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