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731號、第1069號、第107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黃國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由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A部分),再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部分),上開A、B部分接續執行至111年7月4日縮刑易科罰金出監。 2.犯罪事實第3列之「共同基於」增為「等人共同」。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愿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及8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黃國愿犯有下列罪名: ①就「112年1月19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②就「112年2月18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③就「112年2月26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分論併罰。 2.被告就「112年1月19日」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書、10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書及109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9至113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中,有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112年1月19日」犯行部分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夥數人、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未遂,又另為2次竊盜既遂,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日期之時序),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至於音響2組,業經被告歸還,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另就「112年1月19日」犯行部分,被告黃國愿就犯罪工具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731號 第1069號 第1070號 被 告 黃國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愿因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時56分許,與王柏翔(所涉犯行,另案 提起公訴)、謝宗穎(所涉犯行,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由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負責管理位在臺南市○○區○○○000○00號太陽能光電廠區,於 進入該廠區後,由黃國愿負責拉出電纜線、王柏翔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分工方式,著手竊取125mm電纜線(50公尺),然於剪下該等光電纜線後, 因遭現場保全發覺,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手。 ㈡於112年2月18日5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000號「非夾不可」娃娃機店時,因發覺機 台下方有可調整娃娃機計次器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調整計次器為「保夾」模式,而以此方式竊得藍芽音響2組。 ㈢於112年2月26日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萬寶 龍電子遊戲場」內,趁櫃臺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 二、案經國光公司、「非夾不可」娃娃機店負責人王仁竑、「萬寶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許弘璋告訴及本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愿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柏翔、國光公司現場負責人江世強、吳富谷告訴人王仁竑、許弘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檢察官 郭 書 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