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澤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3、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芯盒進氣總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釜匠汽車保養廠之 負責人,為從事汽車維修業務之人。緣高禎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將其所有、登記其母康翠華名下之車牌0000-00號BMW廠牌M3 Coupe自小客車移置上址釜匠汽車保養廠交與李澤民維修,詎李澤民遲未維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高禎佑上開車輛零件「空氣芯盒進氣總成」1個拆走,據為己有,並於111年7月23日起失去聯絡,不見蹤影,高禎佑遂於111年8月17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李澤民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呂經華經營之早餐店 常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12月23日21時許,利用該早餐店閉店、無人在內、鐵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鐵門進入,竊取呂經華放在櫃子鐵盒內紙鈔、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呂經華發現遭竊,清點財物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澤民於112年1月17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女友曾若蘭,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麥哲 瑋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上有件外套(價值新臺幣1,950元)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推由曾若蘭(另行判處拘役20日)徒手竊取該外套得手,2人隨即離去。嗣因麥哲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澤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9、84、89頁),其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高禎佑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嘉豪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高禎佑部分見111他4987卷第5至9、61至62、141至142、112偵緝445卷第111頁;李嘉豪部分見112偵1201卷第85至86頁),並有告訴人高禎佑提出與被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0000000000門號通話紀錄各1份、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及引擎室照片3張在卷可稽 (依序見111他4987卷第11至33、35至39、51、47至49、55 頁);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呂經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11頁),並有上開早餐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證(依序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5頁下方至29頁上方、19至25頁上方、29頁下方至33頁);其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同案共犯曾若蘭於警、偵訊之自白及告訴人麥哲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曾若蘭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8至9頁、112偵8113卷第116頁;麥哲瑋部分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麥哲瑋被竊外套樣式比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檢察官11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 依序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9、15至17頁、112偵8113卷第11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曾若蘭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 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毒品及詐欺、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紀錄,並於108年1月31日因詐欺案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至39頁),素行不佳,竟仍不循正 當途徑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且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物品之財產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9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表明有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並與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高禎佑、犯罪事實三告訴人麥哲瑋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調解筆錄),然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未開始賠償告訴人高禎佑,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未能依其與告訴人麥哲瑋約定時限完成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35、143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宣告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李澤民業務侵占所取得之財物「空氣芯盒進氣總成」1個,及其二次竊盜所得之現金2萬1,000元及外套1件,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告亦未有實際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犯上開3罪所宣告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