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晏 黃鈺淇 黃亭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鈺淇、黃亭瑋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淑珍曾在臺南市東區、永康區等地開設店面販售飾品等物(如俗稱東三店、兵仔市店、砲校店等店面),黃淑珍於民 國110年9月21日死亡後,黃淑珍之弟黃文晏因與黃淑珍之繼承人即其女陳鑾碧就上開經營權及債務問題衍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該屋為砲校店之其中一處,下稱系爭房 屋),以剪刀剪斷黃淑珍生前裝設於系爭房屋之保全系統電 線,致令保全系統不堪使用,足生財產損害於黃淑珍之繼承人陳鑾碧。 二、案經陳鑾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文晏、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鈺淇、黃亭瑋、陳鑾碧、黃文財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截圖、黃淑珍於104年6月18日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陳鑾碧於110年11月11日簽 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陳鑾碧為繼承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保全系統係黃淑珍生前所設立,則黃淑珍死亡後之所有權人即為繼承人陳鑾碧,縱認黃文晏有合夥經營權,惟被告黃文晏既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得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 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黃文晏於其姊黃淑珍過世後,因與陳鑾碧有前開經營權與債務等糾紛,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毀損犯行,復考量陳鑾碧所受財產損失,被告黃文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已婚、從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取自系爭房屋,尚難認被告黃文晏所 有,縱認被告黃文晏所有,參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黃文晏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得繼承人陳鑾碧之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二)被告黃文晏辯稱其無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而依被告黃文晏所辯其於案發當時進入系爭房屋之緣由,其係認為黃淑珍、黃文財、被告黃文晏、黃文賓(已歿,其女黃玉汶)等兄弟姊妹承續父親販售飾品等物之經營模式,共同經營開設東三店、兵仔市店、砲校店等店面,且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設立獨資商號居家殿堂(負責人為被告黃文晏之配偶邱齡慧)。黃淑珍因病自認時日無多而與被告黃文晏夫妻協議前開店面分予陳鑾碧及黃玉汶,惟該2人須清償100萬元予被告黃文晏,惟黃淑珍於分配未果時即因病情惡化而死亡。黃淑珍喪事結束後,因陳鑾碧、黃玉汶對於上開店面有所爭議,陳鑾碧夫妻、陳松文(陳鑾碧父親)、黃玉汶、黃文財、被告黃文晏夫妻、共同被告黃鈺淇、黃亭瑋等人於110年10月9日齊聚一堂,商議結果將上開店面分配予陳松文、陳鑾碧、黃玉汶等人,受分配者負責依商議金額共清償100萬元予被 告黃文晏,且於簽立書面協議前不可動用上開店面內之物品。其後陳鑾碧拒絕簽立書面協議,被告黃文晏於110年11月9日中午接獲黃文財電知陳鑾碧擅改東三店之保全系統與鐵門遙控器致他人無法進入,被告黃文晏認陳鑾碧已違反前開協議,因恐系爭房屋亦遭陳鑾碧為相同處置而無法進入,為維自身權益,始前往系爭房屋剪斷保全系統之電線。又系爭房屋係作為居家殿堂商號營業使用,負責人為邱齡慧,故被告黃文晏自認有合法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 (三)關於被告黃文晏是否共同擁有上開經營權及100萬元債權, 為證人陳鑾碧所否認,依其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其認上開店面均為黃淑珍獨自經營,並非家族事業,黃淑珍係將居家殿堂借名登記予邱齡慧以節稅,黃淑珍曾委託被告黃文晏處理東三店簽約事宜及委由被告黃文晏代付房屋租金,陳鑾碧於照顧黃淑珍期間曾委託邱齡慧管理砲校店帳目,黃文財係黃淑珍聘僱之員工並負責兵仔市店之布品叫貨。黃淑珍過世後,陳松文、陳鑾碧夫妻、被告黃文晏夫妻、黃玉汶、黃文財、共同被告黃鈺淇、黃亭瑋等人曾齊聚於系爭房屋內,討論上開店面分配予陳松文、黃玉汶、陳鑾碧等事宜及清償債務問題,並約定日後簽約,惟因陳鑾碧認為所謂黃淑珍積欠被告黃文晏夫妻之債務係屬謊言等情事,陳鑾碧並未完成後續簽約,而陳鑾碧確有更換東三店之保全系統及鐵捲門鑰匙之舉(見他卷即110年度他字第6881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229至251頁)。 (四)關於上開經營權紛爭、被告黃文晏及陳鑾碧等人齊聚討論店面分配及債務協議事宜、後續未簽立書面協議、黃文財電知被告黃文晏有關東三店遭陳鑾碧更換保全系統與鐵門遙控器之事宜等情,亦據證人黃文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7至314頁),而居家殿堂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邱齡慧,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16日南市經工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62頁)。 (五)依前開事證以觀,被告黃文晏與陳鑾碧就上開店面確實存有經營權及債務糾紛,並曾齊聚討論店面分配及債務處理問題,惟並未完成書面協議,則在上開經營權及債務糾紛尚未經民事訴訟釐清前,被告黃文晏依其主觀認知,在接獲黃文財之來電通知後,認為陳鑾碧片面毀約,未依協議而擅自更動東三店之保全系統及鐵捲門,而為免損及其共同經營權利,且其主觀亦認知其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其因而於案發當日進入系爭房屋,而無侵入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尚非無據。 (六)系爭房屋外側懸掛居家殿堂經典藝術傢飾,有Google街景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頁),陳鑾碧雖否認被告黃文 晏有共同經營權,惟亦證述邱齡慧係居家殿堂登記負責人且曾負責處理砲校店帳目、被告黃文晏曾負責處理東三店房租事宜、黃文財負責兵仔市店叫貨等情事,可知被告黃文晏等人確有涉入處理上開店面事宜,參以被告黃文晏供稱其係以自身擁有之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開啟鐵門(見本院卷第334 頁),且案發當時,共同被告黃鈺淇、黃亭瑋跟隨被告黃文晏前往系爭房屋,黃亭瑋在系爭房屋鐵捲門前自被告黃文晏手中接過物品觀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共同被告黃亭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從被告黃文晏手上拿的是行動電話繳費單,我們的繳費單都是寄到系爭房屋,這繳費單是郵差送來掉在店門口,我們平常的水電、行動電話繳費單都是這樣丟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亦可認被告黃文晏平常確有進入系爭房屋, 且以系爭房屋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之情事,益徵被告黃文晏雖於案發時自行進入系爭房屋,然被告黃文晏主觀上認為於前開書面協議未簽立前,陳鑾碧無權單方、片面地排除其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且斯時其2人就相關經營權歸屬及債務爭 議尚未徹底解決,則被告黃文晏主觀依其有共同經營權及以往可進出或使用系爭房屋而認為有權進入系爭房屋,難認被告黃文晏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存在。 (七)從而,依檢察官前開所舉事證,難認被告黃文晏就此部分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淇、黃亭瑋與其等父親即被告黃文晏,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9日13時許,一同前往系爭房屋,在未得繼承人陳鑾碧之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入屋後,並推由被告黃文晏持屋內剪刀將屋內由陳鑾碧裝設之保全系統電線剪斷,被告黃鈺淇及黃亭瑋則在旁圍觀注視,致令保全系統不堪使用,足生財產損害於陳鑾碧,因認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黃鈺淇、黃亭瑋涉嫌與被告黃文晏共同犯上開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犯行,係以被告黃文晏、黃鈺淇、黃亭瑋之供述、證人陳鑾碧、劉美華(店員)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簽收租金紀錄、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均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們有權進入系爭房屋,並無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其等當日跟隨被告黃文晏前往系爭房屋,純係因見父親接獲電話後即生氣出門,因擔心而陪同前往,被告黃文晏自行剪斷電線前並未與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商議,故被告黃鈺淇、黃亭瑋並無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四)關於被告黃鈺淇、黃亭瑋涉犯共同侵入建築物犯行部分,依前開壹、五所述,亦均難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存在,自實難率以侵入建築物罪相繩。 (五)關於被告黃鈺淇、黃亭瑋涉犯共同毀損部分: ⒈被告黃文晏獨自持剪刀剪斷保全系統電線等情,業據被告黃文晏、黃鈺淇、黃亭瑋供述在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截圖在卷可參,則被告黃鈺淇、黃亭瑋既未參與分擔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黃鈺淇、黃亭瑋與被告黃文晏間,被告黃鈺淇、黃亭瑋是否與被告黃文晏同謀而推由被告黃文晏實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黃鈺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在樓上,聽到被告黃文晏接到黃文財的電話,就看他急忙衝下去,我就跟過去,他說黃文財跟他說東三店的保全系統被改了,鐵門沒辦法開,他就在那邊試保全系統及鐵捲門有沒有辦法開,到現場時,被告黃文晏才說他要剪電線,他怕發生像東三店一樣的事情,他是確定鐵捲門可以開後才突然說他要剪,我一開始跟他說不要,可是他執意要剪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被告黃亭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是看被告黃文晏急忙下去,我就想說跟過去看看,後來他直接到櫃台拿剪刀剪斷,我在他旁邊且手伸出去是要跟他說不要被電到,因為一開始我們跟他說不要剪,他就執意要剪,我就說好,那就不要被電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而觀以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截圖,案發當時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在系爭房屋門口來回走動,被告黃文晏自行從櫃檯抽出物品後即自行走向保全系統,被告黃亭瑋坐在系爭房屋內之椅子向外觀看,被告黃鈺淇雖走至被告黃文晏後方並以右手伸向被告黃文晏,卻遭被告黃文晏撥開,被告黃鈺淇繼續站在被告黃文晏後方等情,可見被告黃文晏自取剪刀至剪斷電線之過程中,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均未有任何協力動作,被告黃亭瑋自始並未靠近保全系統,被告黃鈺淇雖靠近觀看卻遭被告黃文晏撥開其手,復參以被告黃文晏供稱其原本目的係查看保全系統及鐵捲門有無遭更改,進入系爭房屋後始起意剪電線(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顯見被告黃鈺淇、黃亭瑋辯稱其等突遇被告黃文晏臨時起意欲剪電線時曾出聲勸阻未果,且被告黃鈺淇因擔心父親被電到而在旁觀看等情,即非無稽,而屬合理可能。 ⒊被告黃文晏係因接獲黃文財來電而急忙前往查看系爭房屋之保全系統,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則因眼見被告黃文晏急忙出門而連忙跟隨而去,被告黃文晏因見保全系統未遭更動而臨時起意剪斷電線,顯見在前往系爭房屋前,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即無可能與被告黃文晏有何同謀剪斷電線之情事。再者,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仍無法排除被告黃鈺淇、黃亭瑋係擔心被告黃文晏而尾隨前往系爭房屋,且曾有勸阻被告黃文晏之舉,被告黃鈺淇係基於關心父親之意而站在被告黃文晏身後等情事之可能性存在,則縱使被告黃鈺淇、黃亭瑋當場均未置可否、未加阻止,亦難執此逕推認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對於被告黃文晏剪斷電線之情形存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⒋從而,依檢察官前開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就上開毀損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亦無法排除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前揭所辯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亦難認被告黃鈺淇、黃亭瑋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鈺淇、黃亭瑋有何上開侵入建築物、毀損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鈺淇、黃亭瑋涉犯上開犯行。從而,被告黃鈺淇、黃亭瑋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