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穎因不滿告訴人郭上維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之言詞,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AC-5752號車),搭載郭同益、關永安及郭佩青至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雙方於上址外談判結束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瓦斯槍,對告訴人停放於上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AX-9590號車)射擊,致BAX-9590號車之板金凹陷及左後側擋風玻璃破裂,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案發處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警卷第125 至135頁)及BAX-9590號車之車損照片2張(警卷第137頁) 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有於如第一項所示之時地,持瓦斯槍對BAX-9590號車射擊之舉動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雖有持瓦斯槍對BAX-9590號車之車尾擋風玻璃之下方鈑金處射出小鋼珠,但並未造成BAX-9590號車之板金凹陷及左後側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1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曾有如附表之監視器畫面所見時地,與郭同益、關永安及郭佩青同乘BAC-5752號車,在原本即停於臺南市安南區本淵路(下稱本淵路)路邊之BAX-9590車的正後方處停車,且嗣如附表「B之」所示,被告打開BAC-5752號車之右前座 車門而身體站著面向BAX-9590號車之車尾正面時,其有右手持黑色之槍形物朝BAX-9590號車之車尾正面做出射擊2次之 動作,再彎身坐上右前座並關閉右前座車門之後(在被告進行上開射擊動作而至關閉右前座車門之過程,右前座車窗玻璃係為關上),BAC-5752號車即向左駛入本淵路、超越停在路邊之BAX-9590號車而沿本淵路朝畫面左上方行駛離去,然BAC-5752號車在行駛經過BAX-9590號車之左側車身時,並未見BAC-5752號車有停留、車窗玻璃開啟或有朝BAX-9590號車射擊動作之狀況,且除前開被告在坐上BAC-5752號車之前,曾有右手持黑色之槍形物朝BAX-9590號車之車尾正面做出射擊舉動之外,由其他之畫面均未見有何其他人車靠近、接觸BAX-9590號車,或有另外對BAX-9590號車進行射擊之情景,有本院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所示上揭被告持黑色 之槍形物朝BAX-9590號車之車尾正面射擊之放大畫面擷圖可憑(見審卷第105至109、115至122頁),是依被告所述及附表所示畫面,被告固有如附表「B之」所示,持瓦斯槍朝B AX-9590號車之車尾正面射擊小鋼珠之動作無誤,惟依告訴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指認,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就BAX-9590號車受損之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相片(見審卷第67至81頁),BAX-9590號車之受損位置係如附件一相片所見,為該車左後側油箱蓋上方之車窗玻璃碎裂及左後座車門鈑金凹陷(告訴人之指認,見審卷第103、104頁),該受損位置並非落在該車之車尾正面範圍,而與上揭被告持瓦斯槍射擊之BAX-9590號車之車尾正面的方位範圍明顯有別,亦即依被告持瓦斯槍朝BAX-9590號車之車尾正面射擊小鋼珠之手法,當不致於產生射出之小鋼珠穿越車體或轉彎而擊中BAX-9590號車之左後側油箱蓋上方之車窗玻璃及左後座車門鈑金,致該車窗玻璃碎裂及鈑金凹陷之情況出現,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持瓦斯槍朝BAX-9590號車射擊,而足以致該車之左後側油箱蓋上方之車窗玻璃破裂或左後座車門鈑金凹陷之明確跡證,尚不能因被告有上揭持瓦斯槍朝BAX-9590號車之車尾正面射擊之舉動,以及BAX-9590號車存有左後側油箱蓋上方之車窗玻璃破裂及左後座車門鈑金凹陷之受損情況,即可遽為推認必係被告上開射擊舉動所導致,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毀損之犯行,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 開啟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被害人 郭上維筆錄㈠㈡㈢+監視器 」光碟(即起訴書所指「案發處監視器 影像光碟」內之「0000000.本淵路95號₋自在軒監視器」資料夾內之「00000000₋20h55m₋ch04₋1920×1088×15.m4v」、「0000000 0₋21h11m₋ch04₋1920×1088×15.m4v」檔,係拍攝角度、範圍如警 卷第125至135頁監視器拍攝擷取畫面照片所示之彩色無聲畫面,「00000000₋20h55m₋ch04₋1920×1088×15.m4v」檔之畫面顯示拍 攝時日為110年8月11日20時50分0秒至同日21時10分59秒,接著 為「00000000₋21h11m₋ch04₋1920×1088×15.m4v」檔畫面顯示拍 攝時日為同日21時11分0秒至同日21時59分59秒,播放畫面內容 如下(以下以時間表示): A 、「00000000₋20h55m₋ch04₋1920×1088×15.m4v 」檔:BAX-95 90號五門休旅車(下稱BAX-9590車)停在臺南市安南區本淵路(下稱本淵路)之路邊,直至21時10分59秒該檔畫面結束,未見有何人車停留在BAX-9590車之四周。 B 、「00000000₋21h11m₋ch04₋1920×1088×15.m4v 」檔: ㈠21時11分0秒起,BAX-9590車仍如上開A所示之停車狀態,並無其他人車停留在BAX-9590號車的四週。 ㈡21時24分11秒起,見BAC-5752號四門自小客車(下稱BAC-575 2號車)由畫面下方行駛而停在本淵路與本淵路91巷之巷口 交接口,一名理平頭、戴黑色口罩而著灰色T恤、深色短褲 之男子即關永安(被告指認)由該車之左後座下車,沿本淵路91巷朝畫面右上方行走進入同巷6弄而離開畫面,BAC-5752號車仍停在原處未動。 ㈢21時25分06秒起,見關永安由畫面右上方之本淵路91巷6弄口 沿本淵路91巷,走至BAC-5752號車、坐上該車之左後座,BAC-5752號車仍停在原處未動。 ㈣21時27分05秒起,見一名著紅色T恤、長褲之郭同益(被告指 認)由BAC-5752號車之右後座下車,沿本淵路91巷朝畫面右上方行走;21時27分15秒起,見一名戴眼鏡、藍色口罩而著綠色T恤、藍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被告指認)由該車駕駛 座下車,右手持1把黑色之槍形物沿本淵路91巷朝畫面右上 方行走,而與郭同益先後進入同巷6弄而離開畫面;21時27 分19秒起,見關永安由該車左後座下車、坐上駕駛座,一名坐在右前座之長髮、著紅色短袖上衣之郭佩青原本打開右前座車門,但隨即關上。 ㈤21時27分36秒起,見BAC-5752號車由本淵路91巷之巷口倒退至本淵路,向前行駛停在BAX-9590號車之正後方之路邊,BAC-5752號車之車頭正向BAX-9590號車之車尾、BAC-5752號車之車頭與BAX-9590號車之車尾相距逾1公尺。 ㈥21時27分55秒起,見郭佩青由BAC-5752號車之右前座下車、沿本淵路91巷朝畫面右上方行走,在接近畫面右上方時,郭佩青與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人稍許交談後,沿本淵路91巷行走折回至上開BAC-5752號車之停車處,BAC-5752號車稍微後退停車,郭佩青站在該車右前座車門外、透過右前座之車窗而朝車內說話。 ㈦21時28分28秒起,BAC-5752號車再度朝前行駛,同樣停在BAX-9590號車之正後方之路邊,BAC-5752號車之車頭正向BAX-9590車之車尾,BAC-5752號車之車頭與BAX-9590號車之車尾有保留距離而非緊貼;郭佩青站在BAC-5752號車之右前座車門外、透過右前座之車窗而朝車內說話。 ㈧21時28分40秒起,BAC-5752號車稍微倒退後停車,郭佩青走至BAC-5752號車之左前方,朝BAC-5752號車之方向觀看該車倒車、停車之狀況,BAC-5752號車同樣停在BAX-9590號車之正後方之路邊,BAC-5752號車之車頭正向BAX-9590車之車尾、BAC-5752號車之車頭與BAX-9590號車之車尾相距逾1公尺 。 ㈨21時28分47秒起,關永安男子由BAC-5752號車之駕駛座下車,與郭佩青先後沿本淵路91巷朝畫面右上方行走,同至畫面右上方之同巷6 弄口站著。 ㈩21時29分29秒起,郭佩青沿本淵路91巷跑向前開BAC-5752號車之停車處,坐上駕駛座;21時29分30秒起,關永安走入同巷6弄而離開畫面;21時29分55秒起,BAC-5752號車略往後 退,同樣停在BAX-9590號車之正後方之路邊,BAC-5752號車之車頭正向BAX-9590車之車尾、BAC-5752號車之車頭與BAX-9590號車之車尾相距逾1公尺。 21時38分26秒起,郭同益沿本淵路91巷而由畫面右上方之同巷6弄口走至前開BAC-5752號車之停車處,打開該車右後座 車門而彎身進入車內,手持一杯狀物、關閉右後座車門而沿本淵路91巷朝畫面右上方行走進入同巷6弄而離開畫面。 21時41分17秒起,郭同益、關永安一前一後沿本淵路91巷而由畫面右上方之同巷6弄口朝前開BAC-5752號車之停車處行 走;21時41分32秒起,右手持1把黑色之槍形物之被告亦沿 本淵路91巷而由畫面右上方之同巷6弄口朝前開BAC-5752號 車之停車處行走,關永安坐上BAC-5752號車之左後座、郭同益坐上該車之右後座。 21時41分44秒起至21時41分47秒,被告打開BAC-5752號車之右前座車門而身體站著面向BAX-9590號車之車尾正面時,被告右手持黑色之槍形物朝BAX-9590號車之車尾正面做出射擊2次之動作,再彎身坐上右前座並關閉右前座車門(此段以 慢動作及局部放大播放,被告進行上開射擊動作而至關閉右前座車門之過程,右前座車窗玻璃係關上,並擷取此段正常及同步放大畫面照片附卷)。 21時41分50秒起,BAC-5752號車向左駛入本淵路、超越停在路邊之BAX-9590號車而沿本淵路朝畫面左上方行駛,於21時41分58秒離開畫面,而在該車行駛經過BAX-9590號車之左側車身時,並未見BAC-5752號車有停留、車窗玻璃開啟或有朝BAX-9590號車射擊動作之狀況。 21時44分05秒起,郭上維(赤裸上身、著短褲)由畫面右上方之本淵路91巷6弄口走出,持行動電話通話而沿同巷往同 巷與本淵路交接口處行走,站在該交接口處持行動電話通話;21時44分49秒起,郭上維轉身沿本淵路91巷朝畫面右上方行走,於21時45分03秒進入同巷6弄而離開畫面。 21時50分19秒起,郭上維由畫面右上方之本淵路91巷6弄口走 出,在該弄與同巷交接處做出朝地面找尋之舉動後,沿本淵路91巷走至前揭BAX-9590號車之停車處,打開車尾門、朝車內看一下即關上,與另一名也是從本淵路91巷6弄口走至BAX-9590號車停車處之女子,站在本淵路91巷與本淵路之交接 口處,二人交談及觀看郭上維手持之手機螢幕,二人原本轉身沿本淵路91巷朝畫面右上方行走,復又均再轉身折回站在本淵路91巷與本淵路之交接口處,交談及觀看郭上維手持之手機螢幕;直至21時56分50秒起,渠二人轉身沿本淵路91巷向畫面右上方行走逗留,沿途有朝地面找尋之舉動,二人走至同巷6弄口處停留;21時58分55秒起,上揭女子走入本淵 路91巷6弄而離開畫面,郭上維轉身沿同巷往同巷與本淵路 交接口處行走,站在該交接口處持行動電話通話,直至21時59分59秒畫面結束。 C 、由上開畫面,除前揭所見BAC-5752號車及被告、關永安、郭同益、郭佩青、郭上維、另一名女子之各自舉動外,並未見其他人車靠近、接觸BAX-9590號車,或有另外對BAX-9590號車進行射擊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