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開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OK繃壹盒、護膝壹片、栗子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日1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OK繃1盒、護膝1片、栗子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87元)後逃離現場。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2年7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 潮州鎮公所簡便復文表、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即被告女兒盧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蕭以翎之職務報告。 ㈣案發現場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頁面。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監視器中的人不像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女兒盧麗雯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2 月8日農曆過年期間曾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盧麗雯住處);監視器拍攝於上開時間,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店行竊之人為被告,且該人身上所著衣物特徵與被告平日所穿衣物特徵相符等語(警卷第6至8頁),且有案發現場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畫面中竊嫌未戴口罩,可清楚辨識臉部長相,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 ㈡又監視器拍攝於上開時間,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店行竊之人步行走入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336巷33弄社區(即被告女兒盧麗雯居住之社區)之事實,此有臺南市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以翎之職務報告(偵緝卷第123頁)可佐 ;且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8日均在臺灣,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 ㈢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不思悔悟改過,又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再犯本件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587元),迄今尚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OK繃1盒、護膝1片、栗子2 包)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