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東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千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東穎原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王琮瑜所開設之 「皇耀精密企業社」廠務,負責至上游廠商載運原物料給皇耀精密企業社,或載運皇耀精密企業社製作之半成品給下游廠商加工,再將下游廠商加工製作完成後之成品載回給皇耀精密企業社,任職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規定須將原物料、半成品、成品載運至指定地點,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任職廠務之109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期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 、原應載運至交給下游廠商鑫宏企業社加工之煞車桿半成品共7萬餘支,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煞車桿半 成品侵占入己;其復於111年1月底,向下游廠商鑫宏企業社佯稱以須修改尺寸為由,取回9,000多支煞車桿半成品後, 接續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將9,000多支煞車桿半成品出售 予不知情之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嗣經上游廠商聖岱公司要求皇耀精密企業社交貨,經皇耀精密企業社員工依據上游原物料供應商出貨資料,清點庫存後發現上情,並經核算郭東穎自任職廠務起,擅自變賣共8萬4,673支煞車桿半成品,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62萬4,863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 2日前某日,明知皇耀精密企業社並無進購銅線之需求,竟 假冒皇耀精密企業社名義,陸續向上游廠商允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允勝公司)、正鋒五金行訂購銅線,使允勝公司、正銓五合行陷於錯誤,誤認皇耀精密企業社訂購銅線,因而交付銅線與郭東穎,郭東穎於取得上開銅線後,隨即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允勝公司、正鋒五金行持銅線出貨單據向皇耀精密企業社請款,皇耀精密企業社企業社亦未及時察覺而誤認有購進上開銅線,遂交付款項給允勝公司及正鋒公司,隨後皇耀精密企業社於111年6月22日,接獲通知發現郭東穎有在允勝公司附近折彎其所載運銅線之異常行為,經詢問郭東穎後,郭東穎坦承上情,並經皇耀精密企業社核對庫存數量及進貨單據,發現共溢付銅線價款合計41萬8,21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皇耀精密企業社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有數次侵占公司煞車桿之舉 止,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業務侵占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佯稱為皇耀精密企業社訂貨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允勝公司及正鋒五金行行使詐術而詐得財物,其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趁身為告訴人廠務之業務身分,將持有客戶之煞車桿變賣獲利,復以皇耀精密企業社之名義詐欺廠商之原物料變賣售,造成公司數百萬元之損害,迄今未與公司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肄業,已婚,有小孩,收押前從事打零工,不用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智識、經濟、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043,073元(2,624,863元+418,21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P1-211) 二、偵卷 ①【南檢111年度他字第631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③【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1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被告郭東穎 112年5月12日警(緝)詢筆錄(偵二卷第11至13頁) 112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3至35頁) 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未到】 112年11月24日警(緝)詢筆錄(院卷第69至75頁) 112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101至104頁) 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未到】 113年5月20日警(緝)詢筆錄(院卷第165至167頁) 113年5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184至186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王琮瑜(皇耀精密企業社代表人) 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2 證人邱忠宏(鑫宏企業社負責人) 11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83至84頁) 3 證人陳美身(允勝公司實際負責人) 112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89至9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筆錄內容(出處) 1 皇耀精密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10頁) 2 郭東穎之員工資料表(偵一卷第11頁) 3 郭東穎之自白書(偵一卷第12頁) 4 興固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14頁) 5 金煜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偵一卷第15頁) 6 方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偵一卷第16頁) 7 廉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7頁) 8 耕達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偵一卷第18頁) 9 勝盟五金有限公司訂貨單(偵一卷第19頁) 10 皇耀精密企業社出貨單【客戶:聖岱】(偵一卷第20至56頁) 11 皇耀精密企業社損失換算表(偵一卷第57至58頁) 12 允勝五金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59頁) 13 蒐證照片2張(偵一卷第60至61頁) 14 正峰五金行應收帳款對帳單(偵一卷第63頁) 15 皇耀精密企業社出貨單【客戶:凱薩克】(偵一卷第64至74頁) 16 銅料損失計算表(偵一卷第75頁) 17 允勝公司請款單暨送貨單(偵一卷第62、92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