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筠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堤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945號),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乃裁定交 付審判(111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筠堤無罪。 理 由 壹、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秀美為註冊號00000000號「八寶彬圓仔惠及圖」商標(下稱A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 指定使用於現行尼斯協定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第43類(註冊時第42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專用期限至民國119年12月15日。被告黃筠堤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撒豆成冰剉冰店負責人,告訴人基於彼此間之親戚關係,曾於107年間無償授權黃筠堤在上開地點使用該商標經營刨冰 店,惟已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關係, 被告接獲存證信函,明知告訴人終止授權後,其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竟仍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繼續在上開地點,於相同之刨冰店餐飲服務使用該商標。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原裁定誤載為尚未公告施行日期之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而裁定交付審判。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所經營刨冰店之店面街景照片、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名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函文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只是在107年有提供商標並存的同意書 ,讓被告去智財局申請其他兩類商標,但兩造間並沒有授權契約存在,既沒有契約的前提,告訴人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被告主觀上沒有侵害商標權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為A商標之商標權人,且被告為上址撒豆成冰剉冰店 之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述證據可資憑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被告持告訴人簽立之A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與A商標相同圖樣,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蕃薯湯;桂圓湯」、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覆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等商品,而經智財局核准註冊為被告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統稱為B商標),被 告現仍為B商標之商標權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呂宸 慧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頁224),復有前述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可證,足認被告確經告訴人同意並存註冊而取得使用B商 標,則依商標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被告已取得使用B商 標於上開第29、30類商品範圍之商標權權益。 三、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 或服務產生聯結,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商標權人就已註冊之商標應真實使用,且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即商標之維權使用。觀前述被告所經營刨冰店之店面街景照片、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名片可知,被告係使用B商標之文字、圖樣,結合其所經營之 刨冰店所販賣前述第29、30類等商品,藉以達到宣傳、行銷之目的,其所為並未踰越商標法第5條第1項之規範,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四、至告訴人認為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A商標乙節,然被 告經營上址刨冰店所使用者,係經告訴人同意並存註冊之B 商標,而非告訴人之A商標,兩者實屬二事,自不可混為一 談。 伍、參諸上情,依交付審判裁定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為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