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娟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 號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前身為民國105年6月30日始設立之「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變更名稱為「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農林」、「台灣農林生技」及其字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商標)係在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設立之 前,即由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於99、100年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精油、護手霜、修護霜、 洗面霜、沐浴乳、非人體用清潔劑等)、第35類(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等)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服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且明知其於107年6月13日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標,向智財局申請使用於①商品類別第3類之商品(服務),經審核 後,僅核准指定使用於「香」之商品(服務),其餘同類之商品(服務),認與台灣農林公司之上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駁回,並於108年2月1日註冊公告(商標註 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②商品類別第43類( 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審核後,認「農林」字樣,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8年2月26日以(108)智商40505字第10880101080、00000000000號 核駁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詎被告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非法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1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 、000000000公告起,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 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在網址為http://www.xin-nong-lin.com.tw/、https://nong-lin.greenyao.com.tw/、https://www.facebook.com/nonglincafe、https://www.facebook.com/Z000000000等公司網頁、臉 書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店面,販賣類似台灣農林公司 註冊商標商品之檜木手工香皂、檜木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及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點。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0年5月3日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新農林檜木精品 有限公司店面,購得檜木手工香皂1塊、山林涼檜霜1條及附設之咖啡館消費餐飲、甜點、咖啡,發現上開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嗣幾經函請被告,停止上開侵害商標權行為,均未獲置理,始具狀訴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非 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或服務、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被告所申請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之網頁、臉書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員工採證購買之商標商品照片、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律師函、送達回證、和解協議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其論據。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並沒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經申請核准為系爭商標權人、自己曾向智財局申請商標經部分駁回之經過、以及有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使用於網頁、臉書及店面,並販賣相關商品、經營咖啡館等事實,均未予爭執,復有前述證據可資憑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例外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維護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商標權人干涉,藉此衡平註冊保護原則。換言之,立法者係為在先使用之事實及商標註冊秩序中取得平衡,倘第三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仍可繼續原商標之使用行為,但不得任意擴大,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於此範圍內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惟商標權人亦得要求第三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三、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8月16日)前, 已於99年3月11日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 ,並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有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990046653號函文、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頁105、113-119, 本院卷二頁29-42),復依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函可知,告訴人址設於臺北,且係以「茶葉」等相關事業而聞名(見士林地 檢署他字卷頁53-55),與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及從事「檜木」相關事業,兩者之地域、營業範疇似已有所區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攀附告訴人商譽或存有不正競爭意圖之事實,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告訴人除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被告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係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既經智財局駁回處分,自斯時起,已知所使用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與「善意」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就其後之行為主張係善意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26)。然被告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自得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告訴人依法僅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倘認被告於收受駁回處分之時起,即不得再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權益,瞬間變為惡意使用,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異等同具文,架空立法者保障第三人先行使用事實之目的,且被告前因善意先使用所投入之財產(例如營業成本),亦形同白費,此種解釋容有害於現行商標法秩序之虞,誠難採憑。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