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段良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段良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良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段良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視節目,係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聯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器材設備之方式公開播送訊息。詎段良溍未徵得聯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後之109年9月26日前某日時起至111年4月1日止,以創怡公司作為行政管理處所,並以衛星接收器接收不明來源之衛星訊號,轉換為網路串流格式送傳至伺服器,公開播送至用戶端供會員以「星辰IPTV之APP軟體」收看,段良溍即出售 「星辰IPTV直播電視盒(創怡盒子)」予不特定人,購買該機上盒之人經由該機上盒內所安裝之星辰IPTV之APP軟體連線 至伺服器進行認證後,即可觀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聯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聯利公司派員於109年9月26日、111年3月30日向創怡公司訂購後發現,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聯利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創怡公司、段良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2、113至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所提出星辰網絡電視APK臺灣區代理銷售合同書、其與 星辰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公訴人未能具體釋明該等資料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嫌,因該等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取證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段良溍固不否認其擔任被告創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出售「星辰IPTV直播電視盒(創怡盒子)」予不特定人,購買該機上盒之人經由該機上盒內所安裝之星辰IPTV之APP軟體連線至伺服器進行認證後,即可以衛星接收 器接收不明來源之衛星訊號,轉換為網路串流格式送傳至伺服而觀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創怡公司是做機上盒之公司,星辰IPTV之APP軟體不是我們所開發的,消費者是經由創怡公 司向星辰公司代購星辰IPTV之APP軟體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承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1至62頁;調偵卷第117至119頁),復有蒐證畫面擷圖、訂購創怡盒子之過程訊息擷圖、聯利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創怡盒子紙盒包裝及內容物照片、創怡盒子說明書、銷貨單、發票、存款單、繳費收據、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機器序號擷圖及節目影片擷圖在卷可參( 見雲他卷第23至40、43至49頁;調偵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51至61、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段良溍前因其於105年8月31日前不詳日時起,以被告創怡公司作為行政管理處所,在創承電腦企業社內以衛星接收器接收不明來源之衛星訊號,轉換為網路串流格式送傳至伺服器,公開播送至用戶端供會員以「終結者IPTV直播電視盒」(即SVOD創怡盒子)收看,被告段良溍於105年8月31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250元販賣100個「終結者IPTV直播電視盒」予不知情之張肇收,以張肇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樂網家族公司為經銷商,透過「終結者直 播電視盒」網站,以每年收受5,800元之會員費用出售「終 結者IPTV直播電視盒」予不特定人,購買該機上盒及加入會員之人經由該機上盒內所安裝之星辰IPTV之APP軟體連線至 伺服器進行認證後,即可觀覽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20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之視聽著作,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 第19號判決被告段良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段良溍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雲 他卷第109至122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段良溍於 偵查中供稱前案之終結者盒子係其下游拿其創怡盒子改名叫終結者盒子,兩者裡面同樣都有星辰IPTV之APP軟體等語(見雲他卷第128頁),則終結者盒子既僅係創怡盒子改名而來,其內亦均有星辰IPTV之APP軟體,且觀之前案及本案之消費 者均須經由星辰IPTV之APP軟體收看視聽著作,足認前案及 本案之終結者盒子、創怡盒子均係利用相同方式,使購買機上盒之消費者得藉由星辰IPTV之APP軟體觀賞視聽著作。 ⒉被告雖辯稱係消費者自行填單申請代購星辰IPTV之APP軟體, 創怡公司只是星辰IPTV之臺灣代理商,其是抱著相信星辰公司的態度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星辰網絡電視APK臺灣區 代理銷售合同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其中第4條僅約 定「二、甲方(即星辰公司)保證『APK』與其頻道播送內容均 有合法授權」,但其頻道內容為何付之闕如,無法證明該頻道即為聯利公司提供之頻道,遑論該合同書亦無聯利公司授權星辰公司之相關授權文件,自難僅憑該合同書即認定星辰公司有取得聯利公司之授權。況被告於前案中既因消費者藉由其所出售之機上盒內之星辰IPTV之APP軟體收看視聽著作 而經法院判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刑,難認被告有何合法信賴星辰公司之基礎存在。另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星辰公司間之對話紀錄,星辰公司曾表示「現在要下架TVBS嗎」,被告則回覆「先不用,等我通知」、「42台先下」、「Tvbs歡樂台」,之後被告亦有向星辰公司表示「tvbs55.56請幫忙下 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47頁),足認被告可主導星辰IPTV之APP軟體播放節目之範圍,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代購服務而與之完全無關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良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段良溍於行為時,為被告創怡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創怡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段良溍自106年10月23日後之109年9月26日前某日時起至 111年4月1日止,前後多次所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 播送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段良溍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聯利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無視告訴人製作本案影片所花費之時間、金錢,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於前案判決認定違反著作權法後,仍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仍繼續販售(見 本院卷第40頁),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公開 播送本案著作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期間,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段良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創怡公司之規模、承辦之業務,及本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創怡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四、又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創怡公司購買創怡盒子2次,分別支付2,988元、4,188元予被告創怡公司,其中均包含1,188元之會員代購費用,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存款單及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雲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而被告段良溍自陳其有將代購費用交予星辰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創怡公司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式:2,988元+4,188元-1,188元-1,188元=4,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台數 頻道名稱 節目名稱 1 42 TVBS歡樂台 女人我最大 2 55 TVBS新聞台 當日新聞 3 56 TVBS 少康戰情室 4 510 TVBS 少康戰情室 5 56 TVBS 新聞大白話-烏俄戰情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