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鴻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鴻鵬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00號被 告 黃鴻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鵬明知「無線K歌神器藍芽喇叭麥克風」圖片2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臥公司)之員工攝影後加以編排,為天臥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天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天臥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先在蝦皮拍 賣其他賣家頁面下載本案圖片,復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配偶蔡孟庭申請之「ting_s36」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麥克風之拍賣頁面,並上傳本案圖片2張供銷售商 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天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天臥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就本案圖片製作流程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盜用告訴人以「KTV藍芽喇叭麥克風」 商品分別向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BSMI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申請使用之認證字號「R74269」、「CCAJ16LP9630T1」,將上開認證字號張貼在其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上,銷售非屬於告訴人所代理之「KTV藍芽喇叭麥克風」商品,涉嫌偽造 文書云云。惟查:告訴人指稱被告盜用上開認證字號涉及偽造文書,無非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圖片之左上角載有上開認證字號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被告之拍賣網頁,除刊載本案圖片外,並未另於拍賣頁面以文字特別說明上開認證字號,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欲以上開認證字號或證書用以銷售商品之犯意;況被告僅係使用本案圖片,就該二證書之內容並無加以竄改、變造,難認被告有何偽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或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故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惟被告上揭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