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千慧、黃旭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千慧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以被告 黃旭宏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偵字第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2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5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智財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名稱為仲盈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樂學網公司所有事務,從事線上教學之相關業務。聲請人與樂學網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簽立課程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至樂學網公司錄製護理師、校護、高職護理之「兒科」、「產科」等影音課程及製作上課講義,並以樂學網公司為著作人,而由樂學網公司以網站行銷方式販售該影音課程及紙本講義。聲請人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4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創作「兒科」、「產科」影音課程,而本案協議書有效期間至106年3月15日,雙方未再續約,且自107年起,兩造雖再以口 頭協議由聲請人每年錄製課程供樂學網公司行銷販售,惟已不再約定其著作權由樂學網公司取得,而改由聲請人保有著作權,聲請人並依樂學網公司要求於107年間創作「抱佛腳 也要有技巧」、「兩性教育-性觀念」課程,及於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爆發而應樂學網公司要求增錄「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課程,作為樂學網公司廣告行銷用途。聲請人自106年3月16日起改為授權樂學網公司使用、重製及銷售由其錄製之「兒科」、「產科」、「抱佛腳也要有技巧」、「防疫新生活:COVID-19自我保護」、「兩性教育-性觀念 」等影音課程(下稱本案課程),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8日以書面通知樂學網公司就本案課程為終止授權,及樂學網公司不得再使用聲請人製作之上課講義,詎被告竟意圖銷售,基於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仍於其所經營之網站,刊登聲請人所製作之本案課程,供不特定人瀏覽後,進而加以售販謀利,遲至111年5月底時,方將本案課程下架停止販售,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與樂學網公司並非僱傭關係,並無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且聲請人就完全相同之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 著上字第11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判決中認定被告所經營之樂學網公司確實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情事,並須賠償聲請人,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 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樂學網公司於106年3月16日後確仍有刊登聲請人所製作之本案課程,供不特定人瀏覽後,進而加以售販謀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辯稱:聲請 人曾受僱於樂學網公司,聲請人受僱期間所製作之影音課程、講義及宣傳影片,均約定著作財產權全部歸樂學網公司,且是永久的,因為這些課程、講義及影片,均是樂學網公司出資,運用樂學網公司之設備、資源來製作的,本案協議書之約定期間雖為105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但106年3月16日以後,雙方仍一直在合作,只是沒有繼續簽約,就以本案協議書為延伸,另案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略以:⒈依本案協議書第6條智 慧財產權歸屬與擔保之規定,雙方約定聲請人所提供之原始教材、素材或聲請人原有之影音素材檔案及相關著作,其智慧財產權仍屬聲請人所有,樂學網公司依聲請人提供之教材或素材所製作之網路教材,聲請人同意本合約課程,以樂學網公司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樂學網公司所有。工作完成後聲請人不得將合約課程規劃移轉給他人,或另為其他用途,但業經樂學網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依雙方之約定可知,聲請人課程或教材之原稿,著作財產權仍屬聲請人,但樂學網公司依聲請人提供之原稿所加工製作之網路教材,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均歸樂學網公司,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所有之影音檔均在樂學網公司利用該公司之設備所拍攝,講義部分樂學網公司是依其原稿內容去重新排版及編輯,準此,105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之期間,即樂學網公司係享有本案課程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將本案課程重製後刊登在樂學網公司網站網頁,乃有法律上之權源,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⒉質諸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15日本案協議書到期後,我口頭上有向當時之樂學網補習班班主任沈紋正表明不再續約,但沈紋正沒有給我明確的答覆,只說再看看,我後續也沒有再追問沈紋正,我就繼續上課,之後我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授權樂學網公司,我就專注上課,領鐘點費,至於影音與教材還是繼續給樂學網補習班使用等語;復據證人即案外人沈紋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楊千慧有向我表示她不想續約,我記得她有要求調整鐘點費,後來我們有調高鐘點費2次,通常我 們都沒有異議就自動續約,維持繼續合作,本件也是有續約,否則之後不會付聲請人鐘點費,在我108年6月離開樂學網公司前,樂學網都是有與聲請人合作的等語,足證10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3月底聲請人離職止之期間,聲請人仍與被告維持僱傭關係,關於本案課程之著作財產權,雖無書面契約之約定,但聲請人對於樂學網公司繼續使用該等著作,並無任何異議,容許樂學網公司使用長達4年之久,堪認其默示 同意樂學網公司使用於網站或教學。況雙方既無約定,則回歸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 應歸僱用人即被告享有,則被告乃有權使用,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⒊樂學網公司既係主要從事線上教學之網路事業,則關於110年4月12日聲請人發現之網頁訊息,理應於110年4月12日前即長時間刊登及存在,而自105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底長達5年聲請人仍任職樂學網公司之期間,樂 學網公司關於本案課程係享有著作財產權,則被告重製之行為係屬合法,且在該段期間應已完成,並刊登在樂學網網站上,衡諸常情,網頁上關於該等著作之訊息,理應一直存在及延續至110年4月6日之後,換言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於110年4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有自樂學網網 站下架該等著作訊息後,再次重製刊登之行為,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6日之後有重製之行為,則被告充其量 僅係未下架該等著作之訊息,基於刑事犯罪應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之法理,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責相繩 ㈣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根據本案協議書,雙方合作模式為共同進行各項網路課程或學程之規劃;雙方議定網路課程或學程後,由聲請人進行網路課程內容與教學素材之規劃與準備,並負責錄製、課程教育訓練及未來課程的更新。而樂學網公司則提供網路課程製作及行銷與營運等各項工作與執行,並約定:「課程製作完成後,合約課程的智慧財產權由乙方(即樂學網公司)擁有,甲方(即聲請人)仍然擁有甲方原始所提供之素材的智慧財產權。」(見合約書第三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更約定:「甲方所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或甲方原有的影音素材檔案及相關著作產權仍屬甲方所有,如有觸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依甲方提供之教材或素材所製作之網路教材(即合約課程),甲方同意本合約課程,以乙方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乙方所有。工作完成後甲方不得將合約課程規劃移轉給他人,或另為其他用途,但業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如認為標的物有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必要時,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是被告主張樂學網公司享有系爭「合約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尚非無據。⒉本案協議書議定契約期間為1 05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其後雙方即未再簽定書面契 約,但聲請人仍繼續以相同的合作模式,錄製或提供課程素材供樂學網公司使用,於合約期滿後所完成者,如係針對原「合約課程」之增刪,且其增刪部分為就原著作所為之具有原創性之改作,得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並依同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由聲請人取得著作權;惟出資人樂學網公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 利用該等著作。⒊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指訴遭被告侵權之著作,以供比對其創作時間、創作方式,以及是否具有原創性,以便判定是否為前述合作合約範圍內,應由樂學網公司取得著作權之著作,抑或為合約期滿後所完成或改作,應由聲請人取得著作權之衍生著作。然本案課程均係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合作之前所錄製或提供,此為聲請人所是認。⒋樂學網公司將本案課程提供網路線上教學,其利用方式為,學員購買課程取得帳號密碼後,得在契約約定的期間內,不計次數登入系統觀看置於雲端之本案課程,但每組帳號密碼於同一時間僅可登入一次,此有「樂學網線上學習學員服務條款」可稽,則其利用方式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公開傳輸,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容有誤解。⒌被告為樂 學網公司負責人,其本於出資人之地位,在出資目的範圍( 即線上教學)利用本案課程,尚難認係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本案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1年度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智財高 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㈥關於本案協議書於106年3月15日屆滿時,樂學網公司就本案課程是否有著作財產權乙節,依證人沈紋正於另案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約自102年、103年間起至108年 間任職於樂學網公司,職稱為「班主任」;我於105年間代 表公司與聲請人簽署本案協議書,基本上樂學網公司與任課教師都是簽立這種內容如本案協議書之制式化合約版本,有些特殊老師會改用特殊之合約;聲請人依本案協議書所應錄製之課程不只為「兒科」、「產科」,應該以合約內容為準,不限於護理師、校護這兩種針對護理師、學校護理師考試之課程,還包含其他高職健康護理等課;課程每年都會更新錄製,講義和教材通常老師都會做增補;我的印象中,與聲請人簽署之本案協議書期間屆滿後,是自動續約,樂學網公司每年都會再請聲請人合作,錄製更新的課程,我們公版合約都會有自動續約的條文,這份為什麼沒有我就沒有印象,我的認知每年跟聲請人持續合作;依本案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合約課程之著作權即錄製完成之影音著作都是樂學網公司所有,當時兩造簽立本案協議書時之意思是樂學網公司用終點費買斷合約課程之著作權,沒有分潤之約定;本案協議書於106年3月15日屆至後,聲請人依照原本於105年3月14日簽立之本案協議書內容陸續錄製相關課程,約定鐘點費模式也一樣,我的認知著作權之約定仍舊照原本契約內容等語,有另案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復參酌聲請人於本案協議書期限屆滿即106年3月15日之後,仍持續重新錄製及更新本案課程,樂學網公司則依約給付聲請人錄製課程之費用,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被告辯稱雙方仍一直在合作,只是沒有繼續簽約,仍以本案協議書為延伸履行,故樂學網公司有本案課程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㈦另案民事案件判決雖認樂學網公司未能舉證,致無法認定聲請人與樂學網公司於本案協議書期限屆滿後有口頭約定本案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屬樂學網公司所有,是本案課程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進而認定樂學網公司有侵害本案課程之著作財產權,惟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有別,於民事訴訟中,主張特定事實之一方原則上需負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足時,即受敗訴之判決,然此與事實之真偽,並不存有必然之關連,蓋受敗訴判決之一方,僅能認定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非逕認該方主張之事實為虛構,是尚不得僅以被告在民事受不利之判決,即遽以反推其所主張者必屬虛構,而在刑事上應課予罪責,是依前述第㈥點之說明,實難逕認被告辯稱雙方仍一直在合作,只是沒有繼續簽約,仍以本案協議書為延伸履行,故樂學網公司有本案課程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全無可採,而已達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從而,聲請人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非有據。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