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璟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璟瑞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268號、109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仿冒商標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璟瑞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久瑞企業有限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晟 益鐘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親王世昌),家族從事手錶批發、零售業務達10餘年,王璟瑞除接手經營該鐘錶生意,更擴展業務範圍,將手錶供應予國內諸多網路直播業者,具有相當之市場規模。 二、王璟瑞知悉「MICHAEL KORS」(下稱MK)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 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依法在我國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錶帶、錶鏈之商標專用權。而其透過盧志松向林少宇購買之MK手錶,來源不明,除林少宇簽立(日期107年3月17日)之代銷合約書外,並無其他關於商品來源之擔保,已可預見該手錶極可能是仿冒商標商品,仍於107 年4月4日取得林少宇寄送之MK手錶84支後,未確實查證到貨手錶之真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網路直播業者鄭敏惠佯稱所販售之MK手錶為原廠正品云云,使鄭敏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以新臺幣( 下同)4400元之價格,向王璟瑞進貨MK手錶1支(型號MK-5605),並隨即透過所經營之「極致時尚精品」臉書粉絲團以直播方式銷售,於同年月8日,以5500元之價格將該支MK手 錶出售予消費者蔡麗琴。 三、蔡麗琴買受取得該支手錶後,因查覺品質有異而報警,並提供該手錶送鑑,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警方復於107年10 月4日,先後前往晟益鐘錶行、久瑞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邁可科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盧志松向林少宇進貨MK手錶,並販售予直播業者鄭敏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雖然是鐘錶二代,但我父親那年代都是做夜市手錶,一兩百元那種,批發給夜市去銷售,我在107年接手,那時剛好直 播拍賣盛行,才開始接觸有品牌的手錶,所以我算是新手,並不知道我賣給鄭敏惠的手錶有仿冒品,在這個時間點我只有跟盧志松他們拿貨,盧志松算是我很早配合的直播客源,他會跟我拿比較平價的手錶,有一天盧志松說他那邊有一個廠商有這些品牌錶可以提供正品,是盧志松反推薦給我的,我回他這樣很好,因為我本來沒有這個貨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久瑞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承接其父親經營之「晟益鐘錶行」擔任實際負責人,家族從事手錶批發、零售達10餘年,被告除接手經營該鐘錶生意,更擴展業務範圍,將手錶供應予國內諸多網路直播業者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並有晟益鐘錶行、久瑞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各1紙在卷(設立日 期分別為90年3月8日、107年4月13日,卷宗編號索引參附表五,卷3第31、32頁)。 (二)被告透過盧志松向林少宇購買MK手錶,於107年4月4日取 得林少宇寄送之MK手錶84支,於同年月6日,以4400元之 價格,販售其中1支MK手錶(型號MK-5605)予直播業者鄭敏惠,鄭敏惠透過所經營之「極致時尚精品」臉書粉絲團直播行銷,於同年月8日,以5500元之價格將該支MK手錶 出售予消費者蔡麗琴,嗣蔡麗琴察覺品質有異而報警,經送鑑結果,確認其所購得之MK手錶係仿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就進貨、銷售等經過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證:①證人盧志松、林少宇於本院之證述(院卷2第107- 122、191-214頁,院卷3第271-284頁);②鄭敏惠、蔡麗琴於警詢之陳述(鄭敏惠警卷第1-6、11-16頁);③蔡麗琴提出之保固卡影本、所購手錶與附屬紙盒、標籤之照片(鄭敏惠警卷第29、30-32頁);④被告提出之到貨明細、 與盧志松之對話紀錄截圖(鄭敏惠偵卷第23、26頁);⑤鄭敏惠提出之晟益鐘錶行銷貨憑單(鄭敏惠偵卷第73頁反面);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資料(鄭敏惠警卷第25-26 頁);⑦盧志松提出其與蔡承翰、林少宇之對話紀錄(林少宇警卷第42、64、66頁);⑧林少宇提出其與盧志松之對話紀錄(林少宇偵卷第73頁)。 (三)由前述可知,被告接手經營家族原有鐘錶業務後,見網路直播銷售興起,乃跨足此一領域,尋找貨源供應手錶予眾多直播業者,直播業者再將手錶售予網路上之不特定人,是就此一銷售鏈而言,被告是居於上游供貨地位,透過各個直播主所擁有之客群,被告銷售所及範圍將更為龐大而無遠弗屆,其市場規模顯非單一個別之直播主可以比擬,與之相應,被告自應極盡可能確保所供應之手錶為真品,是關於商品來源,被告所負查證及注意義務自應遠高於下游直播業者。 (四)依證人盧志松、林少宇於本院所證,被告與林少宇並不相識,關於本件MK手錶買賣,被告僅與盧志松聯繫,再由盧志松向林少宇下訂,被告未曾與林少宇接觸,而關於如何確保所交易之MK手錶為真品,盧志松係要求林少宇簽立代銷合約書後寄予被告,內容記載「甲方需保證提供之商品為正品,如仿冒品願負擔民事刑事責任」,有該合約書在卷(卷1第26-29頁)。準此,被告與林少宇既不相識,不具任何過往交易之信賴基礎,本次買賣過程亦無接觸,林少宇縱簽立上開合約書,亦僅是將賣方之口頭保證書面化,而一般賣方絕無可能自承商品來源或品質有問題,是該合約書充其量僅有事後民事究責追償之效用,實無從作為商品來源之擔保,不得徒憑該書面合約而減免被告對於手錶來源之查證義務。 (五)又依前揭(二)所載,被告係於107年4月4日取得林少宇 寄送之MK手錶84支,隨即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1支型號MK-5605手錶售予直播業者鄭敏惠,鄭敏惠於同年月8日將該支手錶出售予消費者蔡麗琴,則自到貨至出貨給鄭敏惠之日數不足2日,顯無時間進行被告所稱拆蓋檢查機芯、前往 專櫃詢問等查證動作,可見被告在收到上開84支MK手錶後,並未為真品與否之相關查證,即逕行銷售出貨予下游直播業者。換言之,上開84支MK手錶,除林少宇簽立之代銷合約書外,並無其他任何關於商品來源之擔保,被告亦未進行相關查證,於此情形下,該批MK手錶等同來源不明,被告身為國內眾多直播業者之手錶供應商,對於來源不明商品通常伴有仿冒與否之高度風險,應當非常清楚,則其罔顧此種風險,恣意將之出貨予鄭敏惠,其主觀上對於所售手錶極可能是仿冒品,自已有所預見。 (六)鄭敏惠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我向晟益鐘錶行購買時,有問商品是否為原廠正品,老闆說是,他沒有拿證明文件我看(鄭敏惠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表示:(晟益鐘錶行是 否讓你看過手錶是正貨?)王璟瑞有給我說明書,還說說明書就是保證卡等語(鄭敏惠偵卷第12頁反面),足徵被告已知所到貨之MK手錶來源不明,真偽有待查證,仍於鄭敏惠詢問商品是否為真品時,積極向鄭敏惠表示手錶為原廠正品、有說明書可憑等語,使鄭敏惠誤信被告所售手錶為真品而購買,客觀上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綜上,被告辯稱其全然不知售予鄭敏惠之手錶有仿冒品一節,並非可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雖不足認定被告「明知」其向林少宇取得之MK手錶有假,但其身為手錶供應盤商,具一定市場規模,自應善盡查證責任以確保所售商品為真,其既已認知到向林少宇進貨之MK手錶來源不明,大有可能是仿冒品,仍向鄭敏惠表示所售手錶為原廠正品,顯然抱持縱係仿冒品亦無所謂之未必故意,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鐘錶盤商,追逐利潤之餘,亦同時肩負經營者責任,多方查證確認商品來源無虞乃其應盡之義務,本件卻僅因盧志松介紹,在林少宇僅能提供代銷合約書之情形下,仍貿然向素不認識之林少宇下訂MK手錶,且到貨後未確認真偽即加以銷售,致下游直播業者鄭敏惠及消費者蔡麗琴均因此受有損害,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查獲售予鄭敏惠之仿冒MK手錶僅1支,所生損害非鉅, 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3月起,透過晟益鐘錶行,向鄭敏惠佯稱所販售之MK手錶、CK手錶及CK飾品均為原廠正品之詐術,使鄭敏惠陷於錯誤,而以MK手錶單價4400元、CK手錶單價1000元至3000元、CK飾品單價3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大量向被 告購得MK、CK手錶及CK飾品等物,鄭敏惠隨即將所購得之商品,透過所經營之「極致時尚精品」臉書粉絲團以直播方式販售,因認被告:①就MK手錶部分,除構成前揭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外,尚同時構成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②另就CK手錶、CK飾品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則為間接故意,並不構成該條之罪。 (三)經查: 1、關於MK手錶,被告是透過盧志松向林少宇訂購取得,除林少宇簽立之代銷合約書外,並無其他任何關於商品來源之擔保,被告亦未進行相關查證即銷售予鄭敏惠,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係仿冒品亦無妨之心態,具有詐欺之未必故意,固可認定。但此種認知到其向林少宇進貨之手錶來源不明,卻消極不為相關查證而放任其可能是仿冒品之心態,究與「明知」有別,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業已確知林少宇出貨之MK手錶均為仿冒品。 2、CK手錶部分,被告供稱其來源為美國網站ASHFORD及香港 創寶18公司,並提出其與ASHFORD在台業務陳政暉之對話 紀錄、報價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納證明、ASHFORD 網頁、香港創寶18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英文書信(院卷1第215-238、239-242、243-250、263-267、293-297頁),另有扣案進口報單1份在卷(進口報單內容參院卷3第339頁),復經證人陳政暉到院證述無誤(院卷2第84-106頁);又鄭敏惠遭搜索扣案之CK手錶11支,經鑑定結果,僅1支為仿冒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鑑定報告可稽(鄭敏惠警卷第18-23、42-48頁)。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對於進貨之CK手錶,應有為一定之查證,難認具有詐欺及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3、CK飾品部分,因鄭敏惠並未遭查扣任何CK飾品,自無相關鑑定報告可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售予鄭敏惠之CK飾品是仿冒品,遑論被告有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及販賣仿冒品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出售MK手錶、CK手錶及飾品予鄭敏惠,除其中1支MK手錶(型號MK-5605),本院認定該當詐欺犯行外,其餘部分,事證均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奕伸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奕企業社」及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好時光國際精品企業社」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從事鐘錶買賣,並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申設「好時光國際精品」粉絲團,以直播方式經營鐘錶之販售。 (二)被告除明知前述MK商標外,亦明知①「Calvin Klein」、「CK」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美商卡文克雷 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公司);②「TISSOT」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 瑞士商天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梭公司),依法在我國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錶帶、錶鏈、錶殼、錶盒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 (三)詎被告明知其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自非屬卡文克雷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天梭公司等原廠授權經銷之香港創寶18公司、林少宇及ASHFORD美國網站,所購得之CK、MK、TISSOT等手錶,為仿冒卡文克雷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天 梭公司之上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3月起,透過晟益鐘錶行,以CK約2000元、MK約3000元、TISSOT約6000元等低於市價甚多之單價,大量出售予知情之林奕伸,林奕伸取得被告所出售之上開仿冒手錶後,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7年9月起,透過所經營之「好時光國際精品」臉書粉絲團,佯稱所販售之CK、MK、TISSOT手錶均為原廠正品,以1000餘元至8000餘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對外販售仿冒之CK、MK、TISSOT手錶,致瀏覽該粉絲專頁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其中附表三所示之郭映青、張佑崇、莊彩榕、謝杰宥、定宏昇、黃美子、林雅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向林奕伸購得附表三所示之手錶。嗣於107年11月5日,經天梭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上網至「好時光國際精品」臉書粉絲團,以8800元之價格,匯款至天奕企業社之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帳戶,購得TISSOT手錶1 支,經送鑑認屬仿冒天梭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警方並於107年12月26日,至林奕伸住處及天奕企業社所在地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林奕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郭映青、 張佑崇、莊彩榕、謝杰宥、定宏昇、黃美子、林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證人即天梭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⑤卡文克雷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⑥邁可科斯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⑦天梭公司出 具之刑事陳述意見(二)、(三)狀;⑧久瑞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⑨天梭公司員工購得TISSOT手錶1支之包裏、匯款申請書 、「好時光國際精品」臉書粉絲專頁畫面;⑩郭映青訂單明細及交易過程中之臉書對話紀錄;⑪張佑崇、莊彩榕、謝杰宥、定宏昇、黃美子、林雅芳之訂單明細;⑫天梭公司員工購得TISSOT手錶1支之採證物相片及鑑定報告;⑬天奕企業社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公司登記資料;⑭卡文克雷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書、CK註冊商標之公告、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查扣物估價表;⑮邁可科斯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鑑定委任狀;⑯天梭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商品及扣案物照片、鑑價報告;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販售CK、MK、TISSOT手錶予林奕伸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是鐘錶二代,但我父親那年代都是做夜市手錶,一兩百元那種,批發給夜市去銷售,我在107年接手,那時剛好直播拍賣盛行,才開 始接觸有品牌的手錶,所以我算是新手,並不知道我賣給林奕伸的手錶有仿冒品。 五、經查: (一)林奕伸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有詐欺及販賣仿商標商品之犯行,業已判決無罪在案,先予敘明。 (二)可資認定之前提事實: 1、公訴意旨所指林奕伸為「天奕企業社」、「好時光國際精品企業社」負責人,並在臉書上申設「好時光國際精品」粉絲團,以直播方式經營鐘錶販賣,而其係向被告進貨手錶,再販售予附表三所示郭映青等7人,其中郭映青提供 所購MK手錶送鑑,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等情,業經被告及林奕伸自始坦認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證:①天奕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好時光國際精品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1第94頁,卷4第89頁);②證人郭映青、張佑崇、莊彩榕、謝杰宥、定宏昇、黃美子、林雅芳於警詢之證述(卷1第35-38、45-48、51-54、56-59、61-64、66-68、70-73頁);③附表三所示8筆交易之訂單明細、 郭映青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卷1第39、49-50、55、60、65、69、74-75、42-44頁);④郭映青所購手錶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卷1第249-250頁)。 2、關於查獲經過,即天梭公司員工至「好時光國際精品」臉書粉絲團,以8800元之價格(匯款至天奕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購得TISSOT手錶1支,經送鑑定認屬仿冒 商標之商品,嗣警方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林奕伸住處 及天奕企業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則有:①臉書畫面、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照片、所購手錶相片、鑑定報告、天奕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卷1第76-86、87、88、89-90、91、92-93頁);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1第 281-287頁)在卷。 3、林奕伸遭扣案之手錶,經鑑定結果,扣案CK手錶66支,其中20支為仿冒品,扣案MK手錶29支,其中11支為仿冒品,扣案TISSOT手錶4支均為仿冒品,有卡文克雷公司陳報狀 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1份、鑑定報告20份(卷1第95-96、98-102、103-222頁)、邁可科斯公司陳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各1份(卷1第246、247頁)、天梭公司陳報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各1份(卷1第257-260、277頁)為憑。 (三)被告身為國內眾多直播業者之手錶供應商,具有相當之市場規模,對於商品來源,自當負有高度之查證義務,前揭有罪部分業已論述甚明。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供應手錶予林奕伸從事直播銷售,對於手錶來源,是否已盡到與其市場地位相符之查證責任;若未詳實查證或有無查證難以究明,可否即謂被告業已「明知」其進貨之手錶為仿冒品。 (四)關於販售予林奕伸之手錶來源,被告供稱CK手錶是源自美國網站ASHFORD、香港創寶18公司,MK手錶是源自盧志松 介紹之林少宇及香港創寶18公司,TISSOT手錶是源自香港創寶18公司,茲論述如下: 1、被告向美國ASHFORD公司購買CK手錶部分,業經證人即該 公司在台業務陳政暉到院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陳政暉之對話紀錄、報價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納證明、ASHFORD網頁(院卷1第215-238、239-242、243-250、263-267頁)及扣案進口報單1份(進口報單內容參院卷3第339頁 )在卷,堪認美國ASHFORD公司從事OUTLET鐘錶販售,除 有業務人員在台處理銷售事宜,進貨內容亦有進口報單等文件可供溯源,外觀上可認係合法之鐘錶來源,被告循此管道進貨購買CK手錶,尚未違背其應盡之查證責任。 2、被告透過盧志松向林少宇購買MK手錶部分,如前所述,除林少宇簽立之代銷合約書外,並無其他任何關於商品來源之擔保,此種進貨管道是否可信,確實有疑。但:①被告於107年4月4日取得林少宇寄送之MK手錶84支後,因銷售 情況不佳,於同年5月1日向盧志松表示賣剩的手錶要退貨,業據證人盧志松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2第114頁),並有對話紀錄可稽(林少宇偵卷第74頁),證人林少宇於本院亦作證當時被告退貨38支MK手錶,其於同年6月8日親自前往花蓮向盧志松取回該批退貨手錶(院卷2第194、202-203頁),並有該日退貨明細單翻拍照片為憑(林少宇偵 卷第75頁)。②而林奕伸向被告進貨MK手錶之日期,參之被告為擔保其所售手錶為正品而開立之久瑞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日期為107年8月1日(卷1第10頁),堪認林奕伸向被告購買MK手錶時,被告向林少宇進貨之MK手錶已為相當之銷售,並就滯銷部分完成退貨,則被告售予林奕伸之MK手錶是否來自林少宇,即可懷疑,對此,爰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就MK手錶來源部分,排除來自林少宇,並據此推論貨源為香港創寶18公司。 3、香港創寶18公司部分,被告雖供稱有向該公司購買CK、MK、TISSOT手錶,然被告自始僅能提出該公司之英文書信(內容為保證上開手錶來自原廠,卷1第30-32頁)、網頁(卷1第33頁)、公司註冊證明書(院卷1第293頁),該公 司是否為可信任之手錶來源,被告並未為相關舉證,本院無從審核被告自該公司進貨,是否善盡查證義務。但:①林奕伸遭扣案CK手錶66支,其中20支為仿冒品,扣案MK手錶29支,其中11支為仿冒品,扣案TISSOT手錶4支均為仿 冒品,前已敘明。是以扣案CK、MK手錶而言,仿冒品之佔比不高,逾半數為真品,其中CK手錶,因無從區分來源,應認部分源自美國ASHFORD公司,部分源自香港創寶18公 司;MK手錶部分,依照前述,因已排除源自林少宇,應認全數來自香港創寶18公司。則依此搜索扣案及鑑定結果觀之,香港創寶18公司出貨予被告之CK、MK手錶,多數為真品。②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主觀要件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香港創寶18公司出貨予被告之手錶,既有真有假,甚至CK、MK手錶部分,真品比例頗高,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無從因被告未能提出與該公司之相關交易紀錄,即逕行推論被告「明知」該公司提供之手錶為仿冒品。 (五)綜上所述,被告販售CK、MK、TISSOT手錶予林奕伸,就其所供來源美國ASHFORD公司部分,難認被告未盡到查證義 務,就香港創寶18公司部分,依現有事證,亦難遽認被告業已明知該公司供應之手錶均屬仿冒品,是被告有無違反商標法之直接故意,證據仍有未足,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固經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已經敘明聲請沒收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應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6 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鑑定無誤 ,有各該品牌之鑑定報告在卷(卷3第42-113、134-135、130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三、就前揭判決詐欺有罪部分,被告係以440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MK手錶1支予鄭敏惠,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107年10月4日搜索晟益鐘錶行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CK商標紙套 93張 2 CK商標手錶 69支 與附表二編號3扣案手錶合併送鑑,其中10支為仿冒品(起訴書誤載為均屬仿冒品) 3 CK商標說明書 42本 4 MK商標手錶 280支 均屬仿冒品 5 BURBERRY商標手錶 30支 均屬仿冒品 6 BURBERRY商標說明書 5本 均屬仿冒品 7 進口報單 1份 附表二:107年10月4日搜索久瑞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MK商標手錶 61支 均屬仿冒品 2 BURBERRY吊牌 238件 均屬仿冒品(起訴書漏載) 3 CK商標手錶 15支 與附表一編號2扣案手錶合併送鑑,其中10支為仿冒品(起訴書誤載為均屬仿冒品) 4 BURBERRY說明書 7本 均屬仿冒品 5 BURBERRY手錶(折損) 2支 均屬仿冒品 6 MK商標手錶(折損) 5支 無明顯事證可認係屬仿冒品 7 MK吊牌 22件 均屬仿冒品(起訴書漏載) 8 客戶資料 12本 9 隨身碟 1個 附表三:林奕伸售出手錶部分 編號 消費者 購買時間 購買錶款 購買金額 1 郭映青 107年11月23日 MK 4650元 2 張佑崇 107年10月20日 TISSOT 8650元 3 張佑崇 107年11月30日 CK 1950元 4 莊彩榕 107年10月18日 MK 4150元 5 謝杰宥 107年10月7日 MK 4650元 6 定宏昇 107年11月16日 MK 4150元 7 黃美子 107年10月26日 MK 4350元 8 林雅芳 107年12月18日 MK 4250元 共計:36800元 附表四:107年12月26日搜索林奕伸住處及天奕企業社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CK手錶 66支 其中20支為仿冒品(起訴書誤載全部為仿冒品) 2 CK包裝盒 71個 3 MK手錶 29支 其中11支為仿冒品 4 TISSOT手錶 4支 全部為仿冒品 5 進貨單據 12張 6 現金 8600元 7 MK手錶 1支 告訴人郭映青所購得,屬仿冒品 8 TISSOT手錶 1支 告訴人天梭公司所購得,屬仿冒品 附表五:卷宗編號索引 (一)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 【卷1】108年11月27日保二刑三字第1080071554號 【卷2】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68號 【卷3】108年11月25日保二刑三字第1080071422號 【卷4】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號 【院卷1】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宗一 【院卷2】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宗二 【院卷3】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卷宗三 (二)南檢108年度偵字第6025號(鄭敏惠) 【鄭敏惠警卷】保二刑三字第1080062341號 【鄭敏惠偵卷】台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25號 (三)南檢109年度偵字第9976號(林少宇、蔡承翰、盧志松) 【林少宇警卷】保二刑三字第1090064130號 【林少宇偵卷】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976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