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段良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段良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段良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被告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怡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視節目,係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器材設備之方式公開播送訊息。詎被告段良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後之109年9月26日前某日時起至111年4月1日止,以被告創怡公司作為行政管理處所,並以衛星接收器接收不明來源之衛星訊號,轉換為網路串流格式送傳至伺服器,公開播送至用戶端供會員以「星辰IPTV之APP軟體」收看,被告段良溍即出售 「星辰IPTV直播電視盒(創怡盒子)」予不特定人,購買該機上盒之人經由該機上盒內所安裝之星辰IPTV之APP軟體連線 至伺服器進行認證後,即可觀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著作財產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參 考被告創怡公司之雲林縣下游經銷商莊秉豪,因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曾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 若以總公司與經銷商之關係而言,原告更應負擔較高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創怡公司是做機上盒之公司,星辰IPTV之APP軟體不是我們所開發的,消費者是經由被告創怡公司向星 辰公司代購星辰IPTV之APP軟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段良溍為被告創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段良溍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段良溍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段良溍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告段良溍斯時為被告創怡公司之負責人,且係為被告創怡公司執行業務,被告創怡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段良溍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 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段良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統計販售幾台創怡盒子,也無法統計有幾個會員等語(見智易字 卷第40頁)。從而,本院無法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據 以詳細計算原告所受有之損害金額,是本件確有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 賠償額,即為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支出成本製播以供消費者觀賞,被告段良溍身為智識正常、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段良溍為使被告創怡公司獲利,竟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段良溍前即曾因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被告段良溍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段良溍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竟再為本件侵權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仍陳稱其仍有繼續再為相同行為(見智易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段良溍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重大,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酌定超過100萬元之賠償額。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再考量本件侵害行為期間、侵害節目數量、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台數 頻道名稱 節目名稱 1 42 TVBS歡樂台 女人我最大 2 55 TVBS新聞台 當日新聞 3 56 TVBS 少康戰情室 4 510 TVBS 少康戰情室 5 56 TVBS 新聞大白話-烏俄戰情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