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邦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林妤恬律師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顏礽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礽樺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其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未經植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植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植肌公司人員上傳至旗下品牌「TKLAB」網站(https://www.tklab.com.tw/)之廣告圖文(含產品文案、照片)美術著作共52張,重製並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帳號「celinayen」賣場內商品頁面,供不特定消 費者得瀏覽、選購,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 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廣告圖文 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明知系爭廣告圖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系爭廣告圖文,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使用之蝦皮網站(帳號:「celinayen」)之賣場商品頁面中,使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該等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作為宣傳銷售商品之用等事實,業據以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且判處拘役5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確實曾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系爭廣告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且被告係將該著作置放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系爭帳號銷售頁面上,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並未因本件著作之利用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應屬正當。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與個人網路賣家,及其等銷售商品之程度、規模,暨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潛在收益之期間,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廣告圖文著作之數量及該著作之商業用途,併其侵害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被告賠償之數額以每張500元計算,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6,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由被告親自收訖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證(本院智附民字卷第3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應酌定為26,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