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偉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偉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5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由汪志亮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後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店員郭惠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郭惠萍、汪志亮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8張、被告及所騎乘車排破損之機車照片5張、現場暨後門門 鎖遭破壞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毀損 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毀壞構成門一部之門鎖,係屬毀壞門窗之行為,而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之螺絲起子材質甚為堅硬,既能破壞門鎖,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堪認為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包膜相關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