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建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牛奶貳罐、午後奶茶壹瓶、鳳梨酥貳塊、金牌啤酒壹罐、魷魚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輝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拿取物品,惟辯稱係忘記結帳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亦在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共2次,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4號簡易判決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12至13頁),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花生牛奶2罐、午後奶茶1瓶、鳳梨酥2塊、金牌啤 酒1罐及魷魚絲1包,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被 告 吳建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巷0號 (○○○○○○○○○○)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 五金百貨善化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生牛奶1罐、午後 奶茶1瓶、鳳梨酥2塊(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40元、1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於所著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吳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罐、花生牛奶1罐、魷魚絲1包(分別價值29元、30 元、10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於所著外套內,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輝於警詢中固坦承自貨架上拿取上開物品,且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意識模糊而忘記結帳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佳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貨架上拿取商品後,未置於賣場提籃、反將商品藏匿於身上衣物內,顯有異於一般消費者之行為模式,且被告未結帳即離開上開賣場,亦徵被告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且業將竊得商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為既遂。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