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錫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錫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長柄鐵鍬、短柄鐵鍬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之陳國棟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雇工挖取被害人種植之玉芙蓉30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所犯,並賠償被害人而調解成立,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長柄鐵鍬、短柄鐵鍬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 告 黃錫卿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工資雇請不知情之陳國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南市南區二仁橋溪往東200公尺北側河畔,並由黃錫 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長柄鐵鍬、陳國棟則持短柄鐵鍬,竊取該地由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種植之玉芙蓉30株(價值3萬元)。適為該地管理植栽 之工人杜春長發現後制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17時許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兇器長柄鐵鍬、短柄鐵鍬各1支及 玉芙蓉30株等物(玉芙蓉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棟、證人即被害人陳津連、證人杜春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扣案被告攜帶行竊之長柄鐵鍬、短柄鐵鍬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而扣案之長柄鐵鍬、短柄鐵鍬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