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3時43分至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號之「精品大亨商行」內,以持自備之強力磁鐵將物品吸取至夾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取物口之方式,接續竊取周文峯所有機臺內之藍芽音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藍芽耳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1盒、鄭仁豪所有機臺內 之鑰匙圈1個(價值約100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周文峯、鄭仁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尋獲,並扣得上開藍芽音響1盒、鑰匙圈1個(已分別發還周文峯、鄭仁豪領回)及強力磁鐵1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文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女友張雅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先後有自不同之夾娃娃機臺內竊取財物之舉動,惟上開機臺均係置於同一店面內,一般人實無從判別上開機臺是否為不同之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不同機臺內是否係分屬不同人管領之財物,則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竊取上開藍芽音響、鑰匙圈,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以1個接續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 文峯、鄭仁豪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所竊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周文峯、鄭仁豪領回,被告與告訴人周文峯、鄭仁豪復均另行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0至21頁),足見其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與告訴人周文峯、鄭仁豪均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故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扣案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犯行使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 、鑰匙圈因業經發還被害人周文峯、鄭仁豪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