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丞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9450號、第3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芃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幣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丞芃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就聲請書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聲請書附表 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其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4、5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竊盜、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其於聲請書附表編2、3所為,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持電子干擾器干擾店內擺放之兌幣機,致使兌幣機因受電子干擾器之電流干擾後辨識功能異常而掉落硬幣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並損壞告訴人黃琨翔擺放於店內之兌幣機,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琨翔、許家賓及被害人江怡萱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黃琨翔、許家賓,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行所用之電子干擾器,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50號111年度偵字第31366號被 告 吳丞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丞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附表編號1、4、5)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黃琨 翔、江怡萱、許家賓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電子干擾器干擾店內擺放之兌幣機,使附表編號1、4至7之兌幣機受電 子干擾器之電流干擾後辨識功能異常而掉落硬幣,吳丞芃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金額之硬幣,並致附表編號1、4、5之兌幣機主機板遭到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琨翔;附表編號2、3店內之兌幣機則因具有防電功能未受干擾退幣,致吳丞芃未能得手。嗣因黃琨翔、江怡萱、許家賓發覺遭竊,經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琨翔、許家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丞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琨翔、許家賓、被害人江怡萱於警詢中、證人劉嘉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如附表編號6、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如附表編號1、4、5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竊盜罪之刑減輕之。末被 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另涉犯毀損罪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質之告訴人黃琨翔於警詢中所陳:附表編號6部分有造成兌幣機亂碼並自動跳出硬幣, 但重開機就可以修復了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物之本體喪失或減損效用之毀損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附表編號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芳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威志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發還被害人 1 111年10月27日3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金立扭蛋店」 黃琨翔 (有提告) 3,000元之硬幣 未發還 2 111年10月28日0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小壞蛋扭蛋店」 江怡萱 (未提告) 無 3 111年10月28日16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小壞蛋扭蛋店」 江怡萱 (未提告) 無 4 111年11月1日1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號「金立扭蛋店」 黃琨翔 (有提告) 1,000元之硬幣 未發還 5 111年11月6日22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0號「金立扭蛋店」 黃琨翔 (有提告) 3,000元之硬幣 未發還 6 111年11月12日3時26分 臺南市○○區○○街00號「金立扭蛋店」 黃琨翔 (有提告) 4,000元之硬幣 未發還 7 111年11月12日3時40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扭蛋店」 許家賓 (有提告) 3,000元之硬幣 未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