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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睿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睿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8號」更正為「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嗣後發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以詐術欲取得車禍案件之財產上車輛毀損保險理賠,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未生實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14號
  被   告 周睿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宸前與洪麗情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其亦擔任洪麗情所經
    營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之司機,而於民國1
    09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小客車,在
    臺南市○區○○路0段○○○○○○○○路○○00○○○道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蕭琦受有傷害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608號提起公訴),
    之後法院受理後將該件損害賠償移付調解,周睿宸明知BDF-
    8181號特種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為新禾公司所支付並非其自身出資修繕,竟於111年5月31日
    前某日,以3萬9000元向「亞成技研塗裝美學工程行」購買
    面額30萬元之發票1張(其內備註BDF-8181號車之零件),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庭(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8號)時
    ,周睿宸向蕭琦及陪同蕭琦一起前往調解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楊琮富表示BDF-8181號特種自小客
    車之維修費用為其付款並簽立切結書,使蕭琦與楊琮富陷於
    錯誤,乃扣除雙方過失比例後同意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為
    蕭琦源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周睿宸12萬7800元,數日後周
    睿宸並將上開所購買之不實發票交付楊琮富以求獲得賠償金
    ,嗣後洪麗情應維修場通知發覺有異乃通知保險公司不得給
    付,並提出撤銷調解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撤銷前開調解內容,而改將12萬7800元
    給付予新禾公司,導致周睿宸之詐欺取財未予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洪麗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睿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麗
    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麗情證述屬實,且有111年
    度司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切結書、南陽實業電子發票
    證明聯、交易明細、結帳明細、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亞成技
    研塗裝美學工程行發票影本、111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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