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睿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8號」更正為「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係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嗣後發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以詐術欲取得車禍案件之財產上車輛毀損保險理賠,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未生實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14號被 告 周睿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宸前與洪麗情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其亦擔任洪麗情所經營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之司機,而於民國1 09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小客車,在 臺南市○區○○路0段○○○○○○○○路○○00○○○道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蕭琦受有傷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608號提起公訴), 之後法院受理後將該件損害賠償移付調解,周睿宸明知BDF-8181號特種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新禾公司所支付並非其自身出資修繕,竟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以3萬9000元向「亞成技研塗裝美學工程行」購買 面額30萬元之發票1張(其內備註BDF-8181號車之零件),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庭(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8號)時,周睿宸向蕭琦及陪同蕭琦一起前往調解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楊琮富表示BDF-8181號特種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為其付款並簽立切結書,使蕭琦與楊琮富陷於錯誤,乃扣除雙方過失比例後同意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為蕭琦源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周睿宸12萬7800元,數日後周睿宸並將上開所購買之不實發票交付楊琮富以求獲得賠償金,嗣後洪麗情應維修場通知發覺有異乃通知保險公司不得給付,並提出撤銷調解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撤銷前開調解內容,而改將12萬7800元 給付予新禾公司,導致周睿宸之詐欺取財未予得逞而不遂。二、案經洪麗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睿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麗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麗情證述屬實,且有111年 度司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切結書、南陽實業電子發票 證明聯、交易明細、結帳明細、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亞成技研塗裝美學工程行發票影本、111年度南調簡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