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信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信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信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信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洗思特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 內,拾獲冼敏伊遺忘在洗衣店內桌上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冼敏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及金融卡7張、中油會員卡1張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冼敏伊察覺皮夾遺忘在本案洗衣店內返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冼敏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信忠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冼敏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3,000元、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7張、中油會員卡1張,均係告訴人一時不慎遺留在本案洗衣店,嗣經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由被告檢走上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卷附足佐(見警卷第15至23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被告所侵占客體之性質有所差異,所論處之法條仍屬同一,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無竊盜、侵占罪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皮 夾1只,並將皮夾內之3,000元款項取走花用完畢,其餘皮夾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7張、中油會 員卡1張均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5至6頁),該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及其餘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7張、中油會員卡1張,遭被告丟棄後,已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2頁),皮夾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之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7張、中油會員卡1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且已由告訴人辦理掛失,尚不因犯罪行為即變成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