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少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琦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續 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少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少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鴻全工藝企業有 限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涂竣智雞舍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派遣勞工,雇用陳聰哲、黃德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黃建華從事本案工程工作。邱少琦本應注意雇主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仍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且雇主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所雇用之黃建華亦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嗣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3時5分許,陳聰哲、黃建華及黃德宗在本案 工程工地進行安裝H型鋼走道暨擴張網走道物件吊料作業, 於陳聰哲將纖維索綁好吊掛物件H型鋼後,指示黃建華以對 講機通知黃德宗吊起H型鋼,該H型鋼之重心偏移造成擺動,撞擊陳聰哲,致陳聰哲從2.6公尺高度墜落地面,因而受有 外傷性腦出血、左手鎖骨骨折經內固定、多處骨折、外傷性氣血胸、脾臟血腫、右耳輕度聽力損失、左耳輕到重度聽力損失等傷害。 ㈡案經陳聰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少琦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聰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即在場參與本案工程之黃德宗、黃建華二人於警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及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詞。㈣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0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0104 8812號函暨附件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四張、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02月10日字000000000000號中 文診斷證明、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01月19日診字第11101365597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之記載,雖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貧血、惡性高血壓、及肝功能異常」亦為告訴人因本案工程事故所受之傷害,然貧血、惡性高血壓、肝功能異常等疾病何以與本案工程事故有關,該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載明,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述疾病確與本案工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無從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貧血、惡性高血壓、及肝功能異常」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施並雇用經合格訓練之勞工從事吊掛作業,致告訴人遭吊掛物品擊中墜落受傷,傷勢甚重,被告應受非難;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陸續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等合計新臺幣657,767元,足認非無和解誠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