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俊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2年3月9日23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3月5日17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3月9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戴俊德行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 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俊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9日23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固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3月5日17時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 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7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2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39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㈡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 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 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均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 事項。因此,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9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安南 區安吉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稱其係於112年3月5日17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本院逕將被告施用時間予以更正如前述犯罪事實所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及審理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月 ,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