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相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748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19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相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王相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6頁);㈡證人康順清、尤咨容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易字卷第61至62頁);㈢本院1 12年5月31日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見易字卷第60至62、69至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問題,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 告 王相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相鈞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和路5段附近,見其前女友尤咨容乘坐於康順清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康順清擔任負責人之鈜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鈜林公司)長期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賃之車輛】副駕駛座,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追趕,至安南區北安路4段與長和一街口 ,趁康順清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把手毀損掉落,足以生損害於鈜林公司。 二、案經鈜林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相鈞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手按著門把,是他們加速把車開離,門把才掉落的等語,惟衡之一般常情,自小客車門把並非易掉落之物,若非用力開啟或握住不放,實不易掉落。 ㈡鈜林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 待證事實:鈜林公司提出毀棄損壞告訴。 ㈢告訴代表人康順清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毀損車門把手之事實。 ㈣證人尤咨容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事發經過。 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 待證事實:右前車門把手毀損之事實。 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㈦汽車出租單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鈜林公司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為5年。 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待證事實:鈜林公司之代表人為康順清。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