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蜀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蜀平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蜀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於110年3月17日」前補充記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最後一行補充記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蜀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係利用 不知情之史淑真,提出前揭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該部分與起訴書之行為具有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 三、被告各次偽造署押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之行為,分別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而行使同一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審酌公司登記事項牽涉公眾交易安全而有其公示之重要性,被告身為華建公司之負責人,於面臨公司經營困難之際,不思遵照法律規範處理解決,竟為便宜行事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七、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福安」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偽造署押 一 董事會簽到簿 「謝福安」署押 二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謝福安」署押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4號被 告 劉蜀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蜀平係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華建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指使不知情之記帳士史淑眞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分別登載「經全體股東票選結果,劉蜀平、劉秀芳、謝福安當選為董事,張素華當選為監察人」、「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劉蜀平為董事長」等事項,並指使史淑眞製作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再由劉蜀平指使不詳之人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偽簽董事「謝福安」之署押,復於110年3月17日,由史淑眞代為行使上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華建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華建公司及謝福安。 二、案經謝福安(告訴代理人黃毓棋律師、李羽加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蜀平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華建公司於110年3月14日下午並未實際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指使他人偽簽「謝福安」署押等事實,惟辯稱:謝福安擔任董事已經十幾年,他之前都有授權給我這樣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應該是知道他是董事,他才會寫1張辭職書,如果他認為是被偽造,應 該就不會寫辭職書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福安書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史淑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受被告劉蜀平之委託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並代華建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 ㈣華建公司110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待證事實:被告委請證人史淑眞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所檢附之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沒收: 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