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淑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24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淑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客車租賃契約(含副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余永宸」簽名 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淑真為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盈公司)負責人。緣賴淑真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冠盈公司名義向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3年,自107年6月22日起每月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因賴淑真曾有票據拒往之紀錄,故經萬和公司要求應有連帶保證人。賴淑真明知余永宸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賴淑真代其簽名、蓋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萬和公司人員佯稱:余永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且提供余永宸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並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上開契約副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余永宸」之簽名1枚、盜 蓋印文1枚後,交付萬和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致萬和公司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余永宸可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將上開車輛交付賴淑真使用,賴淑真因此詐得使用上開車輛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余永宸及萬和公司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賴淑真積欠租金,萬和公司向本院訴請賴淑真、余永宸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案件 )認定無證據可證明余永宸有於上開契約副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淑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卷第83 至87頁,偵2卷第31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㈡告訴代理人宋家榮於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129至131頁)。 ㈢證人即萬和公司職員吳穎庭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14至119頁、第129至131頁)。 ㈣107年6月14日小客車租賃契約(含副約)1份(偵1卷第7至9頁 )。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偵1卷第11至19頁)。 ㈥余永宸於109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民事案件陳報之民事答辯狀 、民事委任書各1份(偵1卷第105至110頁)。 ㈦萬和公司111年9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帳務明細表、萬和公司法務徵審報告1份(偵1卷第137至166頁)。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號處分書各1份(偵1卷第61至65頁)。 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余永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39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得余永宸同意或授權,即向萬和公司人員表示余永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余永宸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並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107年6月14日小客車租賃契約(含副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余永宸」簽名 1枚、印文1枚,表示係余永宸願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負擔該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而具法律上之用意,復持之行使交付萬和公司人員,且提供余永宸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致萬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此詐得使用上開車輛之利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於上開契約副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余永宸」之簽名1枚、盜蓋印文1枚,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余永宸」之簽名1枚、盜蓋印文1枚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並侵害余永宸之權益及萬和公司人員審核之正確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欲以冠盈公司名義向萬和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使用,經萬和公司人員要求應有連帶保證人,其明知余永宸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其代其簽名、蓋印,竟擅自向萬和公司人員佯稱余永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余永宸之前因其他用途所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上開契約副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余永宸」之簽名及盜蓋印文,而詐得使用上開車輛之利益,實足生損害於余永宸及萬和公司,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取得上開車輛使用,有持續繳納租金,係因入監執行後而未能繼續給付,上開車輛亦去向不明;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非無悔悟之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已離婚,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及自己經營飲料店,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107年6月14日小客車租賃契約(含副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 造「余永宸」簽名1枚、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交付萬和公司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使用上開車輛之利益共97萬2000元(2 萬7000元×36期),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64萬8000元部 分,被告業已依約繳納租金,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不法使用之利益即被告尚未繳納之32萬4000元部分租金,因未經扣案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