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中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 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 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是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而屬會計事項,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惟被告係以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如同前述,此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 尚有不符,應係犯同條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惟此僅係所生不實結果之客體有所差異,所論處之法條仍屬同一,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故核被告陳中海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涂淑貞」、會計師及職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竟虛構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製作不實之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申請公司之增資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登記之現金股款,竟以聲請書附表1所示之方式取得款 項偽充公司股款,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使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登記,並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公眾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在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被 告 陳中海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海之子陳建宇(涉犯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發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中海則係中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中海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亦明知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不得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基於就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至18日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帳戶及金額,共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至戶名為「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中發公司辦理增資驗資款之證明。陳中海復於111年5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涂淑貞」影印該股款存入明細之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股款繳納證明,並以上開中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再交由不知情之吳順發會計師為形式審查,吳順發會計師因此誤認中發公司之增資資本額確已收足,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中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完成驗資查核並出具111 年5月23日中發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收足 款項。嗣陳中海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涂淑貞」檢附公司章程、不實之中發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虛偽表示中發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收足(惟陳中海於完成驗資後,即於111年6月1日自中發公司上開帳戶,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將前開1,200萬元股款全數匯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而未留供中發公司營運之用),向主管機 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中發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於111年6月6日核准中發公司之增資登 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中發公司之資本充實及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對於增資款審核、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供述、證人陳建宏、楊莒蓮、陳姿君、廖偉帆及廖珮妤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經工 商字第11100236230號函暨所附中發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如附表1、2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與匯款傳票、中發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有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中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行為主體必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迄107年8月1日公司法 第8條第3項修正,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適用於各種類公司,是107年8月1日後各種類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均應包含實際 負責人在內。次按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查本案被告陳中海實際掌控中發公司之設立及營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為中發公司之實質董事,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而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被告陳中海使中發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中發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之向臺南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增資登記之申請,致公務員誤認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設立登記表上,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是核被告陳中海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中海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人「涂淑貞」、會計師吳順發辦理增資申請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中海所犯上開3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1: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款項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再次匯出帳戶 再次匯出時間、款項 最終匯入帳戶 廖偉帆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 11時許 760萬元 楊莒蓮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 11時41分許 400萬元; 111年5月18日 11時43分許 400萬元 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宏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 11時32分許 35萬元 陳建宏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 11時34分許 400萬元 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2: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款項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中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 14時27分許 600萬元(手續費70元) 楊莒蓮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 14時30分許 300萬元(手續費40元) 廖珮妤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 14時36分許 22萬元(手續費30元) 陳建宏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 14時39分許 280萬元 陳建宏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