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忠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813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創意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1 台(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3,424 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3,984 元,契約中並明定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於乙○○繳清 全部買賣價金前,睿能創意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乙○○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本案機車(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即先支付睿能創意公司14萬3,424 元,睿能創意公司即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乙○○之契約權利讓與仲信 公司。詎乙○○於108 年8 月20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仲 信公司2 期款項,即未按期支付餘款,且就仲信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本案機車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明知其持有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將本案機車質押與不詳當舖,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1 頁)。 ㈢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及附件應收帳款收買價金、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分期繳款紀錄、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他字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110 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 年10月18日,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 ,詎於緩刑期間內仍未知警惕,自述因遭友人詐騙、無力繳納購買本案機車之分期款項及電信費用,明知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交與「凱哥」質押與不詳當舖,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仲信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仲信公司以分期賠償18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經仲信公司撤回告訴並表明不欲再追究,有仲信公司112 年6 月2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112 年6 月2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所附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還款協議書1 份、仲信公司112年7 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正後之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被告已遵期賠償其中6 萬4,100 元款項(易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盡力填補仲信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受僱於營養師擔任業務人員,並備考營養師之證照考試中,每月收入3 萬元至6 萬元,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並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110 年10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 年10月18日,尚未期滿等情,如同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與仲信公司以分期賠償18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其中6 萬4,100 元款項,如同前述,堪認於其實際賠付之範圍內,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確實履行與仲信公司達成之和解協議,繼續賠付後續各期款項,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