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玉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按摩油壹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青春之 語養生 館」之實際負責人,並聘僱成年女子潘金廷為該養生 館之 櫃台現場兼按摩人員。詎乙○○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潘金廷在店 內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致射 精之行為,俗稱「半套」、「0.3」),並於猥褻行為後由潘金廷向男客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分得400元,餘歸潘金廷所有,以此方式容留潘 金 廷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 時35分許,在前開養生館前,員警查獲男客李岳霖甫於同日(1月11日)17時50分許至店內消費,由潘金廷接待、告以 收費方式並引領前往該店3樓房間內,由潘金廷撫摸李岳霖 生殖器致射精而為猥褻行為等情,並於同日(1月11日)18 時46分許,在前開養生館店內,為警稽查後扣得現金1千5百元及乙○○所有、供上開猥褻所用之按摩油1瓶,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 2.證人潘金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李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 2.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養生館,為圖私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示懲儆。 3.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按摩油1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扣案之現金1千5百元,其中4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潘金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法認係被告所有,不為沒收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 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