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至十行所載:「先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際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拍賣)註冊會員 帳號『qvs2t20ny』(下稱系爭蝦皮會員帳號)」,補充為:「 先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際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拍賣)註 冊會員帳號『qvs2t20ny』(下稱系爭蝦皮會員帳號),並以前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至十五行所載:「轉帳19976元、19976元、19976元」,應補充為:「轉帳新臺 幣(下同)19976元、19976元、19976元」。 二、審酌被告王俊明提供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門號成為詐欺集團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工具,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王婉庭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申設蝦皮會員帳號,並非本案詐欺主嫌,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利得,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6號被 告 王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聰仔」之成年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際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拍賣)註冊會員帳號「qvs2 t20ny」(下稱系爭蝦皮會員帳號),再於112年1月5日21時許,佯為「婕洛妮絲人員」、「聯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王婉庭,並稱:因操作失誤而致信用卡多刷幾筆,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王婉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5日22時28分許 、22時49分許、22時55分許,轉帳19976元、19976元、19976元至系爭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王婉庭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婉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婉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匯款單據 影本、蝦皮公司112年2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6043S號 函暨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包含系爭蝦皮帳戶註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 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