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取之行動電話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建雯於民國111年年底間,因協助申請辦理清寒家庭補助 而取得陳真真、陳美雪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明知其未獲得陳真真、陳美雪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至台南市「丞品通訊行」內,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陳真真、陳美雪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佯稱已取得陳真真、陳美雪之授權,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所示遠傳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申請者欄位偽簽「陳真真」、「陳美雪」之署押,而偽造以陳真真、陳美雪為名義人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陳真真、陳美雪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同交予不知情之丞品通訊行店員,使店員誤認王建雯已得陳真真、陳美雪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即而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手續,並將前揭王建雯偽造之私文書送交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使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均陷入錯誤,因而同意交付上開4門號之SIM卡各1 張及因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或提貨卷予王建雯,足生損害於陳真真、陳美雪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王建雯冒名申辦之日期、門號、所得贈品、偽造之私文書、署押等細節,均詳附表所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王建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真真、陳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3.遠傳公司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320108號函暨函 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遠傳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遠傳公司112年4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210400028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遠傳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台灣大 哥大公司112年4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4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 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通訊使用介面,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客體。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因申辦人選擇之資費方案,電信公司致贈之行動電話手機或其他贈品,亦為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得之財物,而屬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所詐得之犯罪客體。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然因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冒用告訴人陳真真、陳美雪身分,偽造多份文件並提交遠傳公司以申請電信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性質上屬於接續犯,應分別論以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丞品通訊行店員轉送其偽造之私文書予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陳真真、陳美雪2人家境困難,竟利用告 訴人2人委請其幫忙申請清寒家庭補助之機會,擅自以告訴 人陳真真、陳美雪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己使用,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詐得財物之數量及經濟價值,對告訴人陳真真、陳美雪造成之困擾、電信公司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影響上述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衡以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押或 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署押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 造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應已分別持向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附表所示4支 行動電話門號時,因其選擇之資費方案,均可獲得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給予之行動電話手機或與行動電話手機等價之提貨卷等情,業有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2份在卷(參見警卷第31頁、第87頁、第63頁、 第71頁、第95頁、第103頁),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既 均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屬其之犯 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案經告訴人陳真真、陳美雪報警並通知電信公司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而失去功用,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對該等門號SIM卡之沒收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四 申辦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4日 電信公司 遠傳電信 台灣大哥大 遠傳電信 台灣大哥大 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冒名人 陳真真 陳真真 陳美雪 陳美雪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取之行動電話或商品 Samsung Galaxy A13(4+64G)行動電話1支 與Google Pixel7Pro行動電話1支等值之提貨卷 Samsung Galaxy A13(4+64G)行動電話1支 與Google Pixel6a行動電話1支等值之提貨卷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以陳真真為名義人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偽造以陳真真為名義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二開)。 偽造以陳美雪為名義人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偽造以陳美雪為名義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二開)。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陳真真」署押4枚 偽造「陳真真」署押2枚 偽造「陳美雪」署押4枚 偽造「陳美雪」署押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