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明安,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當天亦有毆打、踢擊被告身體,致被告受有左胸部淺撕裂傷0.5公分及腹部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焊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女兒、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038號被 告 蔡東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原與江銘鍾(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 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 「老施牛肉麵」店內,與陳明安因薪資糾紛發生口角,詎蔡東原與陳明安於上開店內爭執後,雙方往店外移動至臺南市○○區○○○0000號外即太子廟旁停車場時,蔡東原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蔡東原持木棍毆打陳明安,致陳明安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疑似第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和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因陳明安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東原固不否認曾在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安在「老施牛肉麵」店內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被告蔡東原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曾稱「(問:據報案人陳明安稱你拿木棍毆打他,江銘鍾以徒手毆打他是否屬實?)不屬實,江銘鍾從頭到尾都在阻擋而已,包括我打陳明安一下後也是江銘鍾阻擋的,江銘鍾也有受傷是陳明安造成的」,於偵查中復稱「(問:陳明安提告你公然侮辱、恐嚇、傷害,是否認罪?)我都否認,‧‧‧,傷害部分我有 拿木棍,但沒有打到他,‧‧‧,後來陳明安刺我肚子,我有 打陳明安的下巴一下,‧‧‧」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