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清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清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丁壹袋(內含布丁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董清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布丁1袋(內含布丁1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
被 告 董清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0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品馨冰菓室騎樓層架上,徒
手竊取布丁1袋(內有10個布丁,價值新臺幣350元)。嗣客
戶向該店店長陳佩煊反應布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
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清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佩煊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董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