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莊政達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清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清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丁壹袋(內含布丁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董清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布丁1袋(內含布丁1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
  被   告 董清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0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品馨冰菓室騎樓層架上,徒
    手竊取布丁1袋(內有10個布丁,價值新臺幣350元)。嗣客
    戶向該店店長陳佩煊反應布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
    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清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佩煊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董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