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清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清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丁壹袋(內含布丁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董清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布丁1袋(內含布丁1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被 告 董清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0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品馨冰菓室騎樓層架上,徒 手竊取布丁1袋(內有10個布丁,價值新臺幣350元)。嗣客戶向該店店長陳佩煊反應布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清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佩煊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董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