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李俊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李忠銘」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率爾以他人信用卡支付消費價款,足以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破壞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會分期攤還繳納卡費,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願意繳納卡費,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經被告交與商店而行使之,是該等簽帳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忠銘」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上開3罪所宣告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863號被 告 李俊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儀與李忠銘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俊儀欲購買手機,李忠銘遂同意出借其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4碼8110,完整卡 號詳卷;下稱本件信用卡)予李俊儀使用。詎李俊儀明知李忠銘僅有同意其持本件信用卡購買手機,竟逾越李忠銘之授權範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本件信用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消費購物,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李俊儀為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李忠銘、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忠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印表、華南商業銀行112年8月31日個行安字第1120035001號函暨所附御品商行新營分行簽帳單影本2紙及啟程輪胎行簽帳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有形財物,並在各次交易之簽帳單上偽簽「李忠銘」之署名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李忠銘」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總計3次持本件信用卡交易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 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所偽造「李忠銘」之署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簽帳單3紙,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均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謂被告另有於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17分許 ,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件信用卡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品味通訊行消費購買蘋果iPhone 14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忠銘」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交予品味通訊行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件信用卡在上開時、地消費購買蘋果i Phone 14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簽署「李忠銘」之署名後 ,將該簽帳單交予品味通訊行之店員收執等事實。然查,告訴人有同意出借本件信用卡供被告購買手機乙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自承,是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購買蘋果iPhone 14手機1支,並在該簽帳單上簽署「李忠銘」之署名等行為,即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各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方式 詐得財物 (價值) 1 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御品商行新營分行) 持本件信用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忠銘」之署名1枚,致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簽帳消費而詐得右列商品 百富洋酒1箱 (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 2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啟承輪胎行) 持本件信用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忠銘」之署名1枚,致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簽帳消費而詐得右列商品 納智捷輪框2對 (6萬5,000元) 3 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御品商行新營分行) 持本件信用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忠銘」之署名1枚,致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簽帳消費而詐得右列商品 百富洋酒1箱 (3萬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