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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8號

家暴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告
李俊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李忠銘」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率爾以他人信用卡支付消費價款,足以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破壞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會分期攤還繳納卡費,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願意繳納卡費,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經被告交與商店而行使之,是該等簽帳單、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忠銘」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上開3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863號
  被   告 李俊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儀與李忠銘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俊儀欲購買手機,李忠
    銘遂同意出借其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4碼8110,完整卡
    號詳卷;下稱本件信用卡)予李俊儀使用。詎李俊儀明知李
    忠銘僅有同意其持本件信用卡購買手機,竟逾越李忠銘之授
    權範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本件信用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消費購物,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認李俊儀為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李忠銘、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華南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忠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印表、華南商
    業銀行112年8月31日個行安字第1120035001號函暨所附御品
    商行新營分行簽帳單影本2紙及啟程輪胎行簽帳單影本1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有形財物,並在各次交易之
    簽帳單上偽簽「李忠銘」之署名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李忠銘」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總計3次持本件信用卡交易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
    刷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
    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所偽
    造「李忠銘」之署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偽造之簽帳單3紙,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均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謂被告另有於112年5月11日下午6時17分許
    ,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件信用卡在臺南市○○區○○路000○0
    號品味通訊行消費購買蘋果iPhone 14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
    上偽造「李忠銘」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交予品味通訊行之
    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件信用卡在上開時、地消費購買蘋果i
    Phone 14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簽署「李忠銘」之署名後
    ,將該簽帳單交予品味通訊行之店員收執等事實。然查,告
    訴人有同意出借本件信用卡供被告購買手機乙情,迭經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自承,是被告持本件信用卡購買蘋
    果iPhone 14手機1支,並在該簽帳單上簽署「李忠銘」之署
    名等行為,即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各該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方式 詐得財物 (價值) 1 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御品商行新營分行) 持本件信用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忠銘」之署名1枚,致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簽帳消費而詐得右列商品 百富洋酒1箱 (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 2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啟承輪胎行) 持本件信用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忠銘」之署名1枚,致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簽帳消費而詐得右列商品 納智捷輪框2對 (6萬5,000元) 3 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御品商行新營分行) 持本件信用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忠銘」之署名1枚,致左列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簽帳消費而詐得右列商品 百富洋酒1箱 (3萬2,7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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