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士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逸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9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4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士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藍士逸詐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繳款真意仍購買機車,並向告訴人辦理購車貸款後未如期清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共13萬元與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9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42號 被 告 藍士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藍士逸明知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宇田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93,000元,分36期,每期應繳納2,583 元。詎藍士逸取得上開機車,竟全未繳納分期付款,並於110年3月4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 ,藍士逸均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不知去向。仲信公司始知受騙。㈡藍士逸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9日20時10分前某時,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詮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傳簡訊向周柏瑋佯稱其獲得一筆貸款云云,致周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件帳 戶。嗣周柏瑋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士逸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供稱:當時想以每月5、6千元一半的生活費,來支付分期付款2,583元,但後來因想買樂器缺錢,才於貸款2、3週後,以3萬元賣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卻未曾繳納過1期分期款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4月26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117353號函文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4日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士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為要申辦貸款,配合對方提供年籍資料、手機門號,再配合對方要求提供驗證碼之事實。 2 被害人周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紀錄1紙 被害人遭騙匯款至以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申辦本件帳戶之事實。 4 詮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人資料 5 台灣大哥大通聯查詢單1份 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406、18900號起訴書 被告於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建德」、「文龍」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結構性組織,並依「李建德」、「文龍」指示,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是被告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年籍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上開所辯係辦理貸款所需交付資料之語,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