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凱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金錢,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業已和解賠償,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被 告 陳凱文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過去珈琲 商店內,徒手竊取葉愛鈴放置於吧檯底下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得手。嗣為葉愛鈴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犯罪所得1,600元(業已發還葉愛鈴),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愛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愛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憑,及扣案之現金1,600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金錢,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 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