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脫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U VAN TUAN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UAN(中文名:周文尊)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UAN(中文名:周文尊)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6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已逾居留期間仍未出境,經警方查獲後施以戒具暫時收容於臺南市專勤隊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戒護室,竟趁隙以長尾夾鐵絲將手腳之戒具打開,並攀爬至天花板之輕鋼架通風口方式欲脫逃,惟因輕鋼架無法支撐重量而跌落地面遭壓制而不遂,其所為仍危害我國收容機構對於外籍人士收容之管理,且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因此脫逃未遂之行為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越南籍,其居留效期107年4月7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於遭查獲時復再犯本案脫逃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證物2之鐵絲1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價值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被 告 CHU VAN TUAN(周文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移民 署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TUAN(周文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維創 精機有限公司」依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之越南籍男子,嗣因脫離原雇主而逃逸,且逾越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核准之居留期間(民國111年2月22日)仍未出境,並在我國境內伺機打工,經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8月2日上午,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三發地產」建築工地查獲,並先 行施以戒具收容在臺南市專勤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 樓戒護室,等候移至大型收容處所辦理強制驅逐出國程序,為依法拘禁之人。CHU VAN TUAN(周文尊)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以長尾夾鐵絲將手腳之戒具打開,並攀爬至天花板之輕鋼架通風口欲逃逸,然因輕鋼架無法支撐重量而跌落地面發出響聲驚動專勤隊隊員進入查看並將其壓制而不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TUAN(周文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