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紹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晏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紹晏於刑事準備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專員,竟利用職務之便,無償刊登廣告報導,幫助與自己及親戚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司達到宣傳之目的;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於電子報價單上使用告訴人之印文,並持以向他人行使,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被 告 洪紹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晏前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所屬經濟日報工商服務部之業務專員,受該公司委任處理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等事務。(一)洪紹晏雖曾擔任競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競業公司)之董事,以及擔任黃金海岸方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黃金海岸方舟公司)代表人,且明知該2公司均 以經營臺南市政府所屬之黃金海岸船屋(亦稱「黃金海岸方舟Gold Coast ARK」,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黃金 海岸船屋)為目標業務,且與自己及親戚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竟仍意圖為該2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期間濫用聯合報授予 其之刊登經濟日報網站版面以招攬客戶付費購買廣告之權限,於聯合報所屬經濟日報網站上無償為黃金海岸船屋刊登多達26篇之廣告報導以為宣傳,致聯合報無法因刊登廣告取得相應之收益,而生損害於聯合報之財產。(二)聯合報嗣於110年4月30日向洪紹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料洪紹晏雖知自己業已無權使用聯合報之名義製作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獲聯合報之授權,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時,修改其留存之報價單電子檔案(檔案顯示頁面上附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日報台南採訪辦事處」之印文)後,以之名義開具電子報價單(下稱110年5月12日報價單)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而行使該偽造之電子報價單,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報。 二、案經聯合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紹晏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辯稱:(1)我確實是黃金海岸方舟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 是我與家人想一起開公司在黃金海岸船屋做餐飲,但公司設立後因為與告訴人聯合報有糾紛,並沒有營運;我之前也確實是競業公司的董事,該公司負責人是我表弟,他想要創業我就支持他並掛名董事,但因為我在告訴人的主管溫志煌跟我說不能兼任董事,我就退出了;競業公司在108年底開始 參與黃金海岸船屋的經營,但詳細情況我不清楚,我雖然知道黃金海岸船屋跟我家企業有關,但表弟賺錢也不會分我花;(2)我在110年5月間還是告訴人的員工,也有上班打卡, 到110年7月都還有為報社工作,110年5月12日報價單是我用舊的報價單去修改後給對方;我前夫也在報社工作,報價都不需要文件簽核才可以用印,印章都是放在辦公室讓同仁自行取用蓋章報價,我使用的也是報社認同的印文,也只是在做份內的工作等語。然查: (一)背信部分: (1)被告擔任黃金海岸方舟公司負責人及曾任競業公司董 事之情,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 果2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黃金海岸方舟公司係自己與家人一起經營,競業公司亦 為自己表弟所經營,而該2公司均以經營黃金海岸船屋為目標業務等語,自此一供述足認被告與該2公司關係密切。(2)而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期間,於告訴人所屬之經濟日報網上發稿476則,與黃金海岸船屋相關者佔26則(廠商名「黃金海岸」), 然依告訴人提供之數據,該等發稿產生之績效收入為0,而發稿數量相近之廠商案件,卻能分別產生50,700 至20萬6,250元之績效,而其他未產生績效之廠商,發稿數量均僅約在1至7則,上情有被告於經濟日報網上 刊登之與黃金海岸船屋相關之文章列印本2份、被告發稿文章統計表及被告網路新聞發稿量與業績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憑。(3)被告為黃金海岸船屋發稿之情況明顯多於其他案件,產生之績效卻為0,亦無法提出受有主管指示等正當理由或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發稿數量係 屬合理,其又與黃金海岸方舟公司及競業公司具有密 切利害關係,被告顯係為該2公司謀取利益而濫用自己發稿權限,使該2公司免費取得於經濟日報網站上之曝光而獲得廣告利益,而違反其身為業務專員應致力為 告訴人取得適當廣告收益之忠實義務,致使告訴人因 無法獲得應得之財產上收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 (1)被告以舊有之報價單電子檔案更改製作110年5月12日 報價單,該報價單電子檔案顯示頁面上並附有「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日報台南採訪辦事處」之印文, 此有該報價單PDF檔案截圖1張在卷可憑,被告於本署 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該報價單係其製作。(2)證人即被告之單位主管溫志煌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之前在告訴人任職時是我的下屬,我底下的 業務就只有她一人;110年5月12日報價單上的章並不 是我們單位的印章,我們單位的章是方章,上開報價 單上的是被告以前所在單位的章,但他調到我這個單 位,就是要用我們的章;而且報價專用章要經過主管 才能使用,正常流程下業務要跟主管報告有客戶要報 價,並且給主管審核報價內容後並同意後,才將報價 單拿給印章保管人用印等語。(3)依證人溫志煌當庭提供之被告先前循正常程序用印之報價單,該報價單 上係蓋用「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日報事業處」之 方形印章,與110年5月12日報價單上之橢圓形報價專 用章之印文顯然有別。而依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聯合報 系印鑑管理辦法第7.2點,業務專用章之申請人應起簽呈經所屬單位一級主管核可,會文至印鑑保管單位一 級主管簽核,申請人應同時設副本給保管人,始可用 印(此有該管理辦法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上開規定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製作110年5月12日 報價單時,並未經過其單位主管授權。(4)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因報價單用印問題,業於告訴人內部提 案請求給予報價專用章,惟遭主管駁回;被告嗣於同 月25日寄信予告訴人之法務暨安衛室經理竇俊茹請求 協助,然亦遭婉拒,此有被告提案報告及內部信件列 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知依告訴人之內控流程,自己無法未經主管審核即以告訴人名義使 用業務報價用印章之印文製作文書而對外行使,然卻 執意未經單位主管審核並授權用印,即自行以留存之 報價單電子檔案(附有告訴人名義之印文)修改製作 上開報價單後對外行使。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以數位方式盜用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2)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數位方式盜用告訴人名義印章之印文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該盜用之印文既為真正,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 造之上開110年5月12日報價單電子檔案,雖係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已寄送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人員而為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卷內亦乏證據顯示被告尚留有此一檔案之副本,故無須再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