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宥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4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宥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宥澤因與翁明立間有債務糾紛,竟邀同許琛鑫、陳彥齊、余昶鋒、陳客文(余昶鋒、陳客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15時55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JX-1179號、BJK-227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翁 明立之配偶方薇雅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勤 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附近停車後,楊宥澤即持開山刀;許琛鑫、陳彥齊、陳客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3 人分持鋁棒、球棒分別敲砸勤豐公司辦公室大門、窗戶玻璃,致上開玻璃毀損;余昶鋒則持瓦斯槍1支;另敲砸停放在 該公司辦公室外平時為方薇雅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檔及左右側窗戶玻璃、兩側後視鏡、尾燈燈殼等處均破損。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開山刀1把、瓦斯槍1支。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楊宥澤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許琛鑫、陳彥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余昶鋒、陳客文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勤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方薇雅或該公司相關人員翁明收、李佳生、翁苡晨、許宸樺、朱庭儀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 照片26張。 (四)勤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維修單據4紙、該車 車輛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AJX-1179號、BJK-2271號汽車車籍資料3紙。 三、核被告楊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許 琛鑫、陳彥齊、余昶鋒、陳客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宥澤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紛爭,即夥同其他共犯多人持球棒、開山刀等工具而為本件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建設公司工作,已婚,需扶養4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尚未調解成立,及犯罪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鋁棒1支是被告所購買,開山刀是友人交給其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球棒,因屬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依據證人葉子豪證述放在車上並未經在本件犯行中使用;扣案瓦斯槍1支則為共犯余昶鋒所有,雖為本案使用之工具,而非本案 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