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潮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潮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潮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許雅娟」之記載 ,應更正為「史雅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潮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創景公司未向股東收足股款,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且顯然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未就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67號被 告 蔡潮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潮景以友人張群之名義設立創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景公司),其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為完成設立登記,竟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透過妻子許育倫認識記帳業者史雅娟(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經由許雅娟之引介,以 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於104年10月26日向金主洪雪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1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借款300萬元,為期3日,先由洪雪子將前開金額匯入創景公司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充作該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再由蔡潮景將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表明創景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會計師即據此出具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查該報告書,記帳業者史雅娟遂持上開查該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惟上開匯入之資本額旋於104年10月28日匯出返還至金主 洪雪子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中,因此導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創景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潮景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創景公司實際負責人,設立公司之際,因資金不足,故由記帳業者史雅娟介紹金主洪雪子,以3日1,200元之代價,借入300萬元資金,再委請會計師驗資,始提出完備之公司設立申請資料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的資金只有30至50萬元,但所接洽的工程要求承辦公司需有300萬元資本,所以才找上史雅娟幫忙,是史雅娟表示會幫我辦到好等語。 2 證人張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係創景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及後續營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蔡潮景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許育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潮景創設創景公司時,因資金不足,請記帳業者史雅娟幫忙,史雅娟表示可找來金主協助之事實。 4 證人史雅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曾介紹金主洪雪子給蔡潮景,創景公司開戶時是蔡潮景夫婦及張群一起到銀行辦理之事實。 5 創景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頁及內頁影本、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資料各1份。 證明創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登載內容為不實,且被告以上開文件虛偽表示創景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行使,使創景公司後來設立登記之事實。 5 創景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蔡潮景於104年10月26日向金主洪雪子借入300萬元資本,提供予會計師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辦理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即於104年10月28日如數匯出返還金主洪雪子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 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另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潮景係創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非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蔡潮景自非屬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被告蔡 潮景既為創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創景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被告蔡潮景客 觀上雖可透過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群,遂行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等罪之犯行,惟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體分 別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純正身分犯(特別犯)」。今本案具該等特定身分之人應為張群,然其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無法成立上開2罪。則本 案具特定身分之人既不構成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被告蔡潮景即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開2罪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潮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